(2017)豫09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景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景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初39号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区长江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3041229L。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士新,该公司职工。被告:吴景站,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清丰县。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与被告吴景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波、宋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景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亚字”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近50年发展史的油泵油嘴专业制造企业,全国油泵油嘴行业副理事长单位,国家油泵油嘴行业技术标准制定单位,原告的“亚字”牌注册商标已有30年历史,多次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亚字”牌油泵油嘴产品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部分产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超过50%。被告知假售假,销售假冒原告“亚字”牌商标的油泵油嘴产品,2016年9月9日,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了被告销售的标示为“亚字”牌商标的1110型柱塞偶件78副、出油阀偶件20个。经原告专业人员鉴定,被告所销售的“亚字”柱塞偶件和出油阀偶件,系假冒原告“亚字”牌商标的油泵油嘴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亚字”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景站庭后到本院接受调查辩称,系2013年从其他人处接手的门市,货也是一起接手的,包括工商局查扣的货也是当时接手的。不知道所售产品的真假,认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侵权责任。原告鑫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第221704号商标注册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亚字”商标拥有合法专用权。证据二、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亚字牌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三、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清工商扣留字(2016)0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假冒“亚字”牌油泵、油嘴产品的事实。证据四、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第2016019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数量。证据五、鉴定证明一份,证明扣押产品确系为假冒“亚字”牌产品。被告吴景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所售产品的真假不清楚,认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1985年3月15日,山东省聊城油泵油嘴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亚字”商标,获得第22170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内燃机配件。注册有效期自1985年3月15日至1995年3月14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4日。2016年9月9日,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清工商扣留字[2016]01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吴景站涉嫌侵犯经销假冒“亚字”柱塞偶件,决定扣押标示为“亚字”牌商标的1110型柱塞偶件78副、出油阀偶件20个。该产品与原告注册的“亚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被告销售的标示为“亚字”牌商标的1110型柱塞偶件、出油阀偶件来看,其一,所销售的配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其二,所销售的产品标示的商标“亚字”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亚字”相同,经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涉嫌销售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亚字”牌商标产品进货来源合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景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外,还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侵权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景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类商品范围内,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产品;二、被告吴景站赔偿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景站负担20元,由原告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坤审 判 员 杨 浩代理审判员 肖敬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兆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