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9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刘吉东、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刘吉东,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91民初15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东,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南金鹏,职务经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吉东、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东、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9993.67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191.66元(含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1999.26元,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2月9日的延迟履行违约金15192.4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在3万元的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垫付宝是由原告推出的,由原告替买方会员(以下简称用户)向卖方会员(以下简称商户)垫付消费款,再由用户在还款日前偿还垫付款的服务,即垫付宝提供的是垫付消费款的服务。要享受垫付宝服务,首先要在垫付宝网站(网址www.dianfubao.com)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注册成功后,原告会为会员分配唯一的垫付宝账户,并由会员本人设定登录密码。垫付宝会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买方会员,其出于消费目的,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我们称之为用户,另一类会员是卖方会员,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我们称之为商户。由于垫付宝是为用户垫付消费款,故对用户还规定了授信程序。用户注册为会员后,要和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提供抵押财产,并签订授权书、担保函等,原告根据用户提供的财产情况,授予其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在其账户中形成账单日、还款日及授信额度等内容。在信用额度范围内,原告可以替用户垫付消费款给商户。垫付款项的方式是原告将与交易金额等额的垫付宝额度在扣除项商户收取的服务费(垫付消费额的2%或2.4%)后,划拨到商户的垫付宝账户中,商户收到额度后,既可用额度到其他商户处消费,也可以选择向原告申请提现。对用户而言,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不计利息,不收取任何费用,但用户须依约在还款日前将原告垫付款项如数归还原告,如果逾期,须依照《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商户而言,原告依照《垫付宝交易协议》的约定,向其收取所垫付消费款一定比例(2%或2.4%)的服务费。本案被告一即为垫付宝用户,原告替其垫付消费款情况如下:2014年12月30日,在商户南金鹏处垫付消费款30000元;以上原告替被告一垫付的消费款,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6.33元,尚欠19993.67元拒不归还原告,第二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刘吉东、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一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6日形成了消费垫付业务合同关系,以及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证据二垫付宝后台管理系统交易截图一份,证明刘吉东于2014年12月30日向商户会员南金鹏发起交易,交易金额为30000元;证据三中信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替被告将消费款项29400元垫付给商户南金鹏。证据四2014年12月16日承诺函(LS4)中,承诺人为第二被告,该函第三条约定第二被告替刘吉东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担保。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2月16日形成了消费垫付业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刘吉东于2014年12月30日向商户会员南金鹏发起交易,交易金额为3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替被告将消费款项29400元垫付给商户南金鹏。刘吉东的绑定账户中有10006.33元,该费用被垫付宝系统于2015年1月10日自动扣除6.33元,2015年3月10日扣除10000元。2014年12月16日承诺函(LS4)中,承诺人为第二被告,该函第三条约定第二被告替刘吉东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的担保。原告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原告主张的公告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楠签订的垫付宝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白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因被告白楠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归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故被告白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的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楠支付垫付的款项2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吉东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的数额超过了垫付款年利率的24%,对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吉东的欠款应当按照约定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行使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29400元并支付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违约金、延迟履行违约金从2015年1月1日按垫付款本金294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3月9日,从2015年3月10日按垫付款本金194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至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扣除6.33元)。二、被告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在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刘吉东、泰安市海纳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