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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亚庆与王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庆,王重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2313号原告:王亚庆,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盼攀,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重云,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翁胜国,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庆为与被告王重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奇、被告王重云的委托代理人翁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庆以被告王重云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重云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属实。但原告曾提出该笔借款与原告丈夫欠被告父亲的工资相抵扣,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00。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清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返还,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重云返还原告王亚庆借款1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重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缪建飞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