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施恩祥与王伟、吴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恩祥,王伟,吴迎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2315号原告:施恩祥,男,196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王伟,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吴迎弟,女,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施恩祥诉被告王伟、吴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吴迎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恩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王伟立下借条。被告已支付2015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伟、吴迎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恩祥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计利息计壹分伍厘借款人:王伟2014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27000元。现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伟、吴迎弟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伟向原告施恩祥出具借条、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施恩祥在被告王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凭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息为1.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伟、吴迎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迎弟未出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王伟个人所借未用于共同生活,系其放弃诉讼权利,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迎弟对该笔债务负有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吴迎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恩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5%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王伟、吴迎弟负担(原告施恩祥已预付,由被告王伟、吴迎弟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施恩祥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