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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刘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刘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营业场所: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南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8590705466。负责人:黄建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展,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男,198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刘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59838.54元,利息54119.28元,管理费用24355.73元,共计238313.55元并计算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6在原告处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享有消费透支权利(卡号62×××01)。并用该卡在2014年7月份办理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在申领成功之后被告长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还款意愿,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尚欠透支金额共计本息等费用238313.55元。为了维护银行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透支款。被告刘伟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业务申请表、面签调查表、承诺书、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庭审笔录的内容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所主张的除管理费用外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收取复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被告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于本息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关于管理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约定收取管理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信用卡本金159838.54元及截止到2016年8月1日的利息54119.28元,共计213957.82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4.7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富良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黄佳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