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民初7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根香与孙光辉、王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香,孙光辉,王连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7779号原告:王根香,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栓、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光辉,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王连香,女,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王根香与被告孙光辉、王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辉、王连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光辉、王连香立即支付货款220000元;2.孙光辉、王连香支付资金占用费(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扣除孙光辉已支付的6600元、10000元);3.孙光辉、王连香支付本案保全费2273.85元、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即将产生的判决公告费300元。事实和理由:孙光辉、王连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1日,王根香与孙光辉签订1份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王根香向孙光辉供应涂胶胶合板,孙光辉应于收到货物时支付一半货款,剩余货款应于2013年12月前付清,若有延期,剩余货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王根香根据孙光辉已付73000元的付款情况,向孙光辉交付2400片涂胶胶合板。后应孙光辉要求,在其未再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王根香又向其交付2400片涂胶胶合板。此后,孙光辉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王根香亦未再向孙光辉交付货物。经双方结算,孙光辉于2014年7月7日向王根香出具1份欠条,确认尚欠王根香货款220000元。后经王根香催讨,孙光辉仅于2014年7月18日按月3%向王根香支付1个月的资金占用费6600元,并于2016年1月5日重新向王根香出具1份欠条(原欠条收回),确认尚欠王根香货款220000元,并承诺若未及时还款则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此后,孙光辉除了于2016年1月5日向王根香支付10000元(应用于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外,拒绝清偿所欠货款,王根香遂诉至本院。孙光辉、王连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光辉、王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王根香提交的胶合板购销合同、欠条、发票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王根香、孙光辉签订1份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王根香向需方孙光辉供应涂胶胶合板,规格型号为915*1830*16mm,数量7200片,单价61元,总金额439200元;王根香于2013年10月21日将该合同产品发给孙光辉;经双方协商,收到板付款一半,剩余货款于2013年12月份之前付清,若延期,剩余货款按月息叁份计算,现收到货款柒万叁仟元,货款往来账按银行转账为准;等等。2016年1月5日,孙光辉向王根香出具1份欠条,确认欠王根香胶合板款220000元,利息共计112200元,合计332200元,如未及时还清本金,利息按月叁分计算。该欠条空白处另有备注“2016年元月5日还本金壹万元整”、“此欠条和2013年10月21日签订胶合板购销合同相符”。王根香确认前述胶合板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实际系分批发货,于2013年10月21日发货2400片胶合板,货值146400元(61元/片*2400片),并于当日收到孙光辉货款73000元,于2013年10月27日发货2400片胶合板,货值146400元,剩余货物未发货,孙光辉于2014年7月18日向王根香支付资金占用费6600元。王根香另确认,上述欠条系对前述胶合板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结算确认,因孙光辉于2016年1月5日向王根香支付了10000元(未列入上述欠条结算金额中),故孙光辉在上述欠条空白处备注“还本金壹万元整”,其中“本金”系指“货款”,此后,孙光辉再无付款。诉讼过程中,王根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孙光辉银行存款35077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王根香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东××室的房产作为担保,另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273.85元。王根香因本案支出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孙光辉、王连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王根香主张孙光辉拖欠胶合板货款,且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孙光辉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本院对王根香自认的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孙光辉2014年7月18日向王根香支付6600元,且未在其2016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中用于扣减货款,王根香主张该6600元为孙光辉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孙光辉2016年1月5日向王根香支付10000元,并在欠条中注明为“还本金”,王根香收执欠条且未提出异议,故该款项应用于抵扣孙光辉尚欠货款,王根香主张该10000元用于抵扣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孙光辉应依法承担偿付王根香胶合板货款210000元(220000元-10000元)之责任。王根香请求孙光辉支付货款220000元,本院仅对其中的210000元予以支持。双方在胶合板购销合同中约定上述货款应于2013年12月前付清,孙光辉未依约支付,王根香请求孙光辉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扣除孙光辉已支付的6600元),并自愿将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由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计算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对因孙光辉逾期付款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根香请求孙光辉支付保全申请费2273.85元、公告费300元,并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王根香请求孙光辉另支付预计将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亦非必然产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根香请求王连香对孙光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孙光辉、王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根香支付货款21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扣除6600元);二、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根香支付保全申请费2273.85元、公告费300元;三、驳回王根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2元,由孙光辉负担6512元,王根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琳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吕雅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罗迪青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