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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旭华与童天水、张文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华,童天水,张文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114号原告:周旭华,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黄黎霞,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天水,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婷婷,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根前(系被告童天水弟弟),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文姚,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原告周旭华与被告童天水、张文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童天水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357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方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现金交付),同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银行汇款),合计60万元。后一直续借,到2017年4月2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内不计利息。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张文姚理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童天水辩称,实际借贷双方是周旭华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周旭华的钱全部汇入该公司,该公司现在申请破产,所以周旭华等人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童天水出具本案借条。我方将在举证环节提供四份报警记录,证明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具借条的同时,被告另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于2019年底归还原告的借款,周旭华的汇款凭证只有20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另行出具40万元的打款证明,这份证明是有的。上述借款用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不是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经营,不应由张文姚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法院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7���4月2日由被告童天水亲笔出具并盖指印的借条一张及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一份、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万元是按照被告要求汇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40万元是现金交付的。证据3、2016年10月30日童天水出去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借款都是童天水个人借去的,和公司无关。证据4、录音一份。证明童天水和其妻子张文姚认可该笔借款60万元,并同意慢慢归还。经质证,被告童天水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上述借款实际用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不应由张文姚承担归还责任;对证据2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张借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借条及2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看出上述借款���汇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而且20万元附加信息是往来款,不是借款,40万元的取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40万元是原告取出给予被告的;对证据3提出该份承诺书是真实的,当时公司的借款催的紧,所以童天水出具该份承诺书,童天水曾经是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率达到75%,之后还出具过另一份承诺书,在借条上写明了;对证据4提出录音听不清,杂音大,根据听清楚的,童天水没有承认是个人借款,童天水是以企业管理人的口吻说是公司的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涌金仓储股��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破产。证据2、2017年4月2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9年年底为止。证据3、报警记录四份。证明因原告多次闯入童天水、童根前等有关人员家中,被告无奈出具借条,并非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提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童天水、张文姚,与该公司无关;对证据2原告提出当时的确写过承诺书,但是因为时间拖太长,原告不同意,所以还给童天水还了,原件在童天水手上;对证据3原告提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四份出警记录仅仅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借款,该借条不存在威胁的说法,因为借款60万元在之前已经出具过两次借条,这张借条已经是童天水第三次出具了。本院认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童天水与被告张文姚系夫妻关系。童天水在2015年之前是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5日,被告童天水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周旭华借款40万元;同年5月24日,童天水再次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之需向原告周旭华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后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曾支付利息给原告。2017年4月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童天水就上述两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原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向周旭华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系本人个人借款利息不计。以此借条为准,今日之前本人给与周旭华的所有借条和承诺书都作废。此据借款人:童天水3307261962032400352017.4.2”。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旭华与被告童天水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童天水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童天水归还借款本息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童天水在担任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为公司生产经营之需而借,且原告在出借时也明知该笔借款并未用于童天水、张文姚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也明确写明为其本人个人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姚承担共同归还借款之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天水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浙江涌金仓储股份有限公司而不是两被告,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文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天水归还原告周旭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70元,合计人民币8488元,由被告童天水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39,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6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