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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兴华、黄爱芳等与王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华,黄爱芳,王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430号原告:王兴华,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爱芳,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天津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颖,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华、黄爱芳与被告王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原告黄爱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王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秀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华、黄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房产交易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9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天津市××房屋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房产成交价格为3060000元整,房款支付方式为贷款。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90000元,并按照该协议约定向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付了居间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准备申请贷款。但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前本市出台限购政策,因原告名下已经有两套房产,不符合本市规定的购房政策,故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产交易合同书》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解除,被告已经收取的原告各项费用亦应返还。现因原、被告就返还购房定金等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志强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请求判令在原告交付的定金90000元中扣除被告所发生的损失52980元,剩余款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兴华、黄爱芳与被告王志强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编号:100000410097),约定:“出售方(甲方)王志强,买受方(乙方)王兴华、黄爱芳,居间方(丙方)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甲乙双方通过丙方的居间介绍,自愿出售及购买天津市××房屋,该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11102147638,产权人为:王志强,该房屋有抵押,贷款余额为1030000元,贷款余额由甲方于2017年4月28日之前还清。甲乙双方确认该房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60000元,乙方于2017年3月20日将人民币90000元交付甲方作为定金。上述定金将在甲乙双方办理该房屋相关交易手续同时自动转为部分房款,除已支付的定金外,乙方购买该房屋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2970000元,乙方采取贷款方式付款,甲方同意乙方采用银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房款中非以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甲乙双方须于2017年4月28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同时乙方将除定金之外的其他首付款存入天津市房屋管理部门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甲方将已收取的定金存入该机构。乙方应于交付全部首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待乙方申请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在丙方的陪同下到该房屋所在地房管局申请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甲乙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且甲方全部房款到账后7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双方在履行《房产交易合同》的过程中,尚未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之时,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了《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7]48号),该实施意见规定:对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天津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除外)再次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且该实施意见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因原告系天津市户籍居民家庭,且已拥有2套住房,而本案涉诉房屋又坐落于天津市,故属于该实施意见规定的暂停购买二手住房的情形,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后双方就返还购房定金等费用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王兴华、黄爱芳与被告王志强之间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该合同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90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4月28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由于本市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了相关限购政策,且该政策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涉诉房屋在限购区域范围内,而原告因在本市已经拥有了2套住房,客观上其无法再购买住房,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并无过错,故其要求返还购房定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兴华、黄爱芳与被告王志强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编号:100000410097);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强返还原告王兴华、黄爱芳购房定金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