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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引孝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引孝,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608号原告:刘引孝,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XX,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原告刘引孝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引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引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33万元以及2016年6月2日后借款本金96万元之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2个月。次日,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4万元后将96万元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XX。之后,被告XX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按月利率2%计算所欠利息后由被告XX向原告出具了33万元的欠条一支,并在借据中重新约定从2016年6月2日后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XX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据、欠据以及中国民生银行的业务受理单各一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也证实了原告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又出具欠息条据的行为,结合原告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XX不仅达成了借款的合意,而且原告也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且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在借据中虽明确约定月利率为4%,但在结算时却以月利率2%计算所欠利息,故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33万元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从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引孝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2016年6月2日前所产生的利息33万元以及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之后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