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张与高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高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941号原告:刘张,男,199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女,199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张因与被告高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闫瑞龙,被告高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张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正月十三订婚,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经媒人共索要彩礼款189400元和金戒指两枚、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价值30600元)。2017年正月初八,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7年正月十六离开原告住所地至今未回,为此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89400元,返还金戒指两枚、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价值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高云辩称:一、原告诉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其住所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个人原因,无故滋事,恶言恶语,被告愿意共同生活,而原告却提起诉讼,具有过错。二、关于彩礼部分:1、跟红礼4万,因两人于2016年正月十三订婚至2017年正月初八举行仪式,长达一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两人花销完毕(包括购买苹果6手机5800元、电脑4400元);2、下礼6万,结婚第二天被告二叔送油全部带回原告处;3、见面礼两次1万,后原告去家里接自己时返还;4、三金28000,均在原告处,被告只带回订婚戒指2600元;5、抱上车1万元和上车礼5000元不是事实,没有给付;6、磕头礼15200元,因在原告家磕头,礼金在原告处;7、鱼嘴钱三次6200元不是事实,仅收到第一次送红鱼嘴钱1800元;8、上头衣服5000元不是事实,事实仅是2000元;9、过节买东西6000元,不是事实,被告全家常年在外做生意不在家,家中无人;10、婚前下礼6000元不是事实,买的物品全部返还一半给原告;11、去年考驾照3000元,与本案无关;12、催妆7000元不是事实,未给付现金;13、送油给被告弟弟1200元不是事实,是本人的钱给付的;14、结婚当天四季礼2300元不是现金;15、过节买衣服化妆品3500元不是事实。三、被告家人花销有:1、见面礼2次,第一次给1万、第二次婚后给刘张和其小妹每人3000元,共计6000元;2、改口费6000元;3、送油(陪嫁)3万;4、结婚当天装箱礼28800元及磕头礼15200元均在刘张处;5、陪嫁物品总花销46000元。原告应返还。刘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彩礼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索取的费用明细及数额。2、2016年9月14日银行打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家中秋节送礼打款的记录,加上800元现金一共是一万元。3、证人刘学证言,证明:结婚当天跟去接亲,原告给被告方上车礼、抱上车一共是15000元。原、被告举行仪式后相处十来天出现矛盾4、证人刘培凯证言,证明:经其手,刘张给高云的彩礼有40000元过谏礼、中秋节打款10000元、折干60000元、下礼8000、磕头礼15000元、见面礼10000万,另外约定家具由男方买、磕头礼给被告。过谏时买了三金,结婚时又买了一个戒指。被告离开原告居住地后,陪原告到被告家中去接,被告不愿意回。高云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但清单是原告单方列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该银行凭证没有银行公章,不能反映打款人、收款人及打款事项;证据3证人刘学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有倾向性效力低。证人说给被告父亲15000元,被告不知情。且证人离原告家距离远,不是左邻右舍,无法证实原被告相处十来天就有矛盾;证据4证人所说2016年中秋打款10000元与原告提供凭证不一致。鱼嘴钱证人只是参与包了,不能证实给付。磕头礼也是听说,无法证实。关于买东西,证人只是推算没有票据。高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状况及主体资格;2、冯庙鸿运家电家具城的票据和一份购买物品清单,证明被告的部分陪嫁物品及家电,包括美的空调及洗衣机;刘张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被告家只陪嫁美的空调,洗衣机是原告家买的,不认可鸿运家电城的凭证,且只是保修凭证不是正式票据。其中的毛毯等没有带去,原告家只有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个小台灯、六床被、一个瓷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以上双方认可、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熟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2月20日订婚,2017年2月4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不久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地。订婚期间,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有跟红礼40000元、下礼60000元、见面礼10000元、上车礼5000元、两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手镯;另有中秋节过节礼、鱼嘴钱、考驾照钱、买衣服等。两次见面礼被告方第一次返还2000元,第二次返还1000元;另外陪嫁物品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六床被、一个台灯、一个瓷盆。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张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一方按照习俗给予对方的礼金及财物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刘张、高云虽然举行了婚礼,也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规定,高云应当返还刘张给付的彩礼。鉴于刘张、高云已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收取的彩礼以酌情返还为宜。关于刘张主张的抱上车、磕头礼、鱼嘴钱、中秋节送礼打款、考驾照等开销,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该项不属于彩礼范围。刘张称在婚前给高云购买衣物、送东西等,由于双方互有来往,属礼节性支出,性质应是礼节性互赠,因此刘张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高云称从刘张处离开时自己仅带回一枚订婚戒指,其他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均在刘张处,刘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金在过谏时通常送到女方家里由女方保管,高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金在刘张处,因此高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张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张人民币70000元。二、刘张购买的四金(金项链、金手镯各一个、金戒指两枚)返还刘张所有。三、被告陪嫁物品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台灯一个、瓷盆一个和六床被,返还高云所有。四、驳回原告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刘张负担1570元,被告高云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园园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