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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1执恢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宁洱裕添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洱裕添商贸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821执恢18号申请执行人:宁洱裕添商贸有限公司住宁洱县茶源广场12幢附楼304室。被执行人:李华,男,汉族,住宁洱县宁洱镇民安村。本院在执行宁洱裕添商贸有限公司与李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李华自动履行货款37021.8元,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何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