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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榆树市翼龙贷网咨询服务部与刘利军、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翼龙贷网咨询服务部,刘利军,迟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843号原告:榆树市翼龙贷网咨询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马艳臣,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林,现住榆树市。被告:刘利军,现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迟丽娟,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榆树市翼龙贷网咨询服务部诉被告刘利军、迟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利军、迟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因种地资金短缺,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二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于2016年4月2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并自愿用第二轮分得的承包土地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二被告同时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逾期12个月未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二被告应当承担2.4%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1440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按月利率2.4%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未还本金万分之五/天,即月息1.5%),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刘利军,身份证号:×××借款人:迟丽娟,身份证号:×××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到2016年4月28日止。借款人签名:刘利军迟丽娟出借人签名:马艳臣日期:2015年4月29日”。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指纹。二被告借款后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现为索要借款及逾期利息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利军、迟丽娟从原告榆树市翼龙贷网咨询服务部处借款并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的义务;因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其应按照约定月息1.5%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和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军、被告迟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榆树市翼龙贷网咨询服务部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900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6年4月29日始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二被告对上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继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