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程学林与王伟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林,王伟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2489号原告:程学林,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曹县。被告:王伟楠(曾用名王成轩),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曹县。原告程学林与被告王伟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4年至2007年分4次向原告借款326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3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被告王伟楠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拟证明被告王伟楠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3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王伟楠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6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日、2007年5月2日、2007年11月27日,被告王伟楠分3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其中2004年3月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月息1.5%,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日归还利息6000元,2010年2月1日归还利息5000元,本金未归还。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伟楠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是出借人,被告出具了欠据,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王伟楠提供了借款3万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2004年3月1日的借款被告定期向原告归还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息1.5%,即年息18%,不超过年息利率24%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07年5月2日、2007年11月27日的借款,原告虽主张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故被告应自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学林现金1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18%计付,自2010年2月2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伟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程学林现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息6%从2017年5月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被告王伟楠负担283元,原告程学林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忠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铭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