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治华与刘登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治华,刘登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395号原告:何治华,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5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阳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登洪,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何治华与被告刘登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登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2000元及从2013年12月起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达成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刘登洪代为其妻办理社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25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分别书立了一张收条,并约定如果被告超过2013年11月5日未能办理社保,其应退还全部款项,2015年2月原告再次给被告人民币3000元,共计52000元,后被告未能为原告之妻办理社保,双方再次约定解除委托关系,被告亦愿意退还原告52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登洪为原告书立了一张承诺书,承诺其于2015年变卖住房也要还清全部款项。但原告至今收款未果,故起诉来法院,要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登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委托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刘登洪代为其妻办理社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32500元,2013年11月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分别书立了一张收条,并约定如果被告超过2013年11月5日未能办理社保,由其退还原告全部款项,2015年2月原告再次给付被告人民币3000元,共计52000元,后被告未能为原告之妻办理社保,双方再次约定解除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亦愿意退还原告52000元。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刘登洪为原告书立了一张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于2015年变卖住房也要还清全部款项。同时查明:本案收条上出借人何仕华和承诺书上出借人何仕华系本案原告出借人何治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的被告于当日超期未办理社保应退还全部款项,即解除委托合同返还财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52000元及从2013年12月起按国家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比较充分,事实清楚,且合法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第三百九十八、第四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登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治华人民币5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本金52000元从2013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刘登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游晓斌人民陪审员 刘孝礼人民陪审员 胡国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符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