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541号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XX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德元,董事长。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表示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并申请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力辉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