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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敬芹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芹,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67号原告:杨敬芹,女,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侯国明,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杜凯,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汪某,村主任。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委托代理人:张翠菊,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敬芹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各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芹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国明、杜凯,被告常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敬芹诉称,原告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在本村南大街东13排5号拥有房屋三间��约287平方米。2013年6月,被告因原告另外一处宅基地的房产影响常各庄“平改”,以排除妨碍为由将原告诉至路北区法院,并申请先于执行。当年6月,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经路北区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唐山市中院(2014)唐民三终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系原告拆除坐落于平改回迁楼配套管网建设用地区域的房屋及附属物建筑。原告认为,被告既然依据“平改”排除妨碍,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无论其所依据的“平改”是否具备合法性,由此而给原告导致的损失,被告必然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涉案房屋并不在先于执行裁定的范围内,原告将涉案房屋拆除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望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市场价格对原告被拆除房屋予以赔偿10万元;2、按照区位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赔偿5万元;3、对原告房屋内装修装潢及附属物予以赔偿5万元;4、赔偿自2013年6月房屋拆除后的过渡费用4.32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将第1项中面积287平方米改为206.43平方米,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497803元,第3项5万元变更为210627.4元,第4项过渡费变更为165600元,增加诉请要求给付拆迁补助费3.6万元。被告常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增加的或变更的诉求数额较大,应该先行补缴诉讼费;原告的第1、2、3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要赔偿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第4、5项请求应按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的平改实-施方案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敬芹与侯善增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侯善增于2013年9月17日去世。侯善增在唐山市××区果园乡××号盖有平正���三间,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侯善增名下。上述房屋在该村平房改造中被拆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拆迁补偿费,被告同意按照平改实施方案进行补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侯善增就其拥有宅基地使用证的平正房三间与被告签订了《常各庄平改楼置换标准实施方案及补偿协议》,并已被依法确认有效,故针对该房产的置换与补偿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本次诉讼,原告仍以该房产被拆除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补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敬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韵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