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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陈雨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刘杰,陈雨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092号原告: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星火路11号动漫大厦B座B403室。法定代表人:谢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那,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系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杰,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陈雨婷,女,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福公司)与被告刘杰、��雨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陈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福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了宁房预售合字2××1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两被告购买未来街区东苑××室,建筑面积为89.62平方米,总价款为860000元的房屋,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5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期价款301000元,剩余55900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以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方式支付。预售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301000元,并未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书面催告后两被告仍未按照预售合同约定支付剩���房款。原告认为两被告迟延支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两被告签署的预售合同。现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宁房预售合字2××1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59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杰、陈雨婷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朗福公司与被告刘杰、陈雨婷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宁房预售合字2××1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基本情况:甲方向乙方出售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永新路未来街区东苑××室的房屋。……四、计价方式与价款:房屋价款860000元。五、付款方式、时间和迟延付款的责任:1、乙方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301000元,商业性贷款259000元,公积金��款300000元。……3、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甲方催告后10日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1%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下列约定清理和结算: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除赔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外须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于收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日内协助甲方到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甲方于解除合同及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30日内,将已收房款扣除乙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后退还乙方。乙方尚有商品房抵押贷款未归还的,甲方可用应当退还给乙方的款项代乙方归还已到期的贷款并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贷款。乙方所交房款不足以支付甲方上述金额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杰、陈雨婷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2015年5月18日支付原告房款280091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原告房款909元,合计人民币301000元,尚欠559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缴房款,并于2016年10月4日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催告函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未支付的房款,被告至今仍未缴纳。2016年11月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告知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宁房预售合字2××1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合同告知函及邮寄凭证、收款收据3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署的宁房预售合字2××1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乙方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经甲方催告后10日仍未支付到期价款,且未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总价款1%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定金及购房款301000元,尚欠559000元未付,经多次催缴无果,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55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除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外须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日内协助原告到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于解除合同及办理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30日内,将已收房款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后退还被告。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对于被告给付的首付款,原告应当在扣除违约金后归还给被告。因被告对原告此诉请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5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确认原告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杰、陈雨婷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宁房预售合字2××1号《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二、被告刘杰、陈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105590元。三、原告南京朗福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扣除本判决第二项的费用后,将余下的购房款返还被告刘杰、陈雨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728元,由被告刘杰、陈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6元。审判员 ���咏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