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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正文与张晓峰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正文,张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76号申请执行人杨正文,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淮北湘湖投资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浩然,北京张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晓峰,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琦,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杨正文与被执行人张晓峰债权债务慨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15)烈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9日,本院接受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杨正文的申请,其要求被执行人张晓峰向申请执行人杨正文支付合同价款7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从2008年9月1日,400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合同价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451.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62400.00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向被执行人张晓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2、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被执行人在辖区内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3、在诉讼期间,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以(2015)烈民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以标的1026万元为限查封了被执行人投资的普定县川黔煤矿在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猴场乡川黔煤矿(采矿许可证号XXX)中所占的采矿权份额,查封期限为二年。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达本院,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因无法缴纳评估费用,暂不要求处处置已查封的财产。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张晓峰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张晓峰名下暂在贵州万海隆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猴场乡川黔煤矿中有采矿权份额,该份额已经委托法院予以财产保全,但由于申请人无力缴纳评估费用并申请暂不处置该采矿权份额,致该采矿权份额不能处置。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并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7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从2008年9月1日,400万元从2009年1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合同价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422执7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思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