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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遒、李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遒,李微,赵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482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洪、宣艳秋,原告员工。被告:方遒,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李微,女,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赵敏,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方遒、李微、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方遒、李微立即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2283.23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832283.23元;2、被告赵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宣艳秋、刘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遒、李微、赵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遒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归还义乌联合村镇银行的浙义联银(2015)借字第580015101516271号和浙义联银(2015)借字第580015111014383号项下借款;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在贷款发生时基准利率水平上均上浮18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计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李微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由被告赵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贷款月利率10.15‰。嗣后,被告仅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后被告未按约偿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截至2017年4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罚息、复息32283.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遒、李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赵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1元(已减半),保全费4681元,由被告方遒、李微、赵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