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6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罗忠越与贺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利县维林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林公司)与被告周斌昌、李秀清、周大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越,贺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民初260号原告:罗忠越,男,196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贺德胜,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平利县兴隆镇。原告罗忠越与被告贺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龙、被告贺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忠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7000元;2、由被告自立案之日起支付原告年率为6%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称因生意需要短期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0日累计向原告借现金337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予归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贺德胜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实质的借贷关系。被告以前不认识原告,双方没有任何经济交往,被告在2013年5月至7月,因受骗上当,在平利县云耀酒店赌博欠下赌场巨额赌债,原告在催账时被告才知原告是赌场老板之一,自此才认识原告。被告近几年未从事过任何生意,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与原告一起打过牌。被告记得是2015年12月20日中午,原告和寇红娃子(不知其姓名)一行7人到被告家中要账,原告和寇红当场分账,原告分了33.7万元,寇红分了17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考虑到赌场情义,为了避免冲突和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无奈之下写下借条。原告持有的借条是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此事实有另一赌场老板寇红娃子录音为证。其次,原告作为本县一名知名企业家,不可能不保存任何借款转账凭证,仅凭被告违心写的借条不能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2、赌博是违法行为,赌债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无效。被告在2014年和2015年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参加了赌博活动,被告因欠赌债还违心给他人打有借条,请求法院在今后受理的案件中,如果有人仅凭一张大额借条起诉被告,直接不予受理。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赌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合法的债务还是赌债。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债务关系。被告贺德胜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赌债,被告当时书写借条时故意少写了一个大写的“万”字,而且其当天还给另外一个赌场老板(小名叫寇红娃子)出具了一张借条。2、证人罗钧当庭证言证明:被告贺德胜经常以办养鸡场、开石料场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罗忠越处借钱,每次都是三、五万的借;原告系开典当行的,时常准备的有现金;打借条时被告给原告口头承诺借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还一部分,余款2016年年底还完。3、证人柯争波当庭证言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时其在场,被告当时承诺等其将自己养鸡场的鸡卖了之后就给原告还一部分钱,2016年8月15日前还一部分,余款2016年年底还完;借条系被告自愿出具,原告没有强迫行为。被告贺德胜对证人罗钧、柯争波证言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上是其欠云耀赌场的,云耀赌场将这笔赌债划到原告的名下。被告贺德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贺德胜与原告罗忠越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系赌债。原告罗忠越对手机短信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截图关于借款是赌债是被告说的话,不能证实原告承认该债务系赌债。2、被告与寇红娃子(小名)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系赌债。原告罗忠越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该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且该电话录音的对象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同时被告在该录音中没有否认借款是现金给付。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询问寇安宏的笔录。证明:、贺德胜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其与贺德胜的通话记录,但该通话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通话当时,其正在厨房忙着做饭,顾不过来,贺德胜电话里说话啰哩啰嗦,其当时心里很厌烦贺德胜,只想尽快把贺德胜应付过去,贺德胜具体说啥也没在意,通话内容不是其本意。、对于贺德胜在电话里说的“赌博账”,认为是理解错误,其认为贺德胜借他们的钱因赌博给输掉了(因为听别人传言贺德胜赌博输了很多钱),贺德胜借钱的时候说是用于搞项目,并没有说用于打牌(赌博),贺德胜是想以赌博账为由抵赖借款。、贺德胜给罗忠越出具借条时,其在现场,罗忠越没有胁迫和威胁行为,当天贺德胜还盛情招待了她和罗忠越一行,并将其喂养的土鸡送给每人两只。、打借条时,听到罗忠越和贺德胜在交谈,交谈内容:贺德胜分几次拿钱,每次几万,总共30万,罗忠越说支持了贺德胜搞建设和项目,要求贺德胜及时还钱。、贺德胜给罗忠越出具借条时,双方均没有提到赌博事宜,贺德胜说:这几年运气不好,点子背,搞啥项目都弄不成。原告对寇安宏的笔录无异议,被告认可寇安宏就是寇红娃子(小名),对寇安宏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寇安宏说的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供1、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与证据2、3及本院询问寇安宏笔录中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1、2、3号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贺德胜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不是以合法的手段取得,且录音通话的当事人对电话录音的内容予以解释说明,该解释说明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忠越系安康市诚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与他人合伙经营平利县洛河镇水坪重晶石矿,原告罗忠越系该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贺德胜曾担任过兴隆镇汝河村支部书记,先后从事过小产权房开发、石料供应商,自2012年开始经营养鸡场至今(规模最大时养殖12000只)。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包矿和养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均为现金支付)。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无钱给付,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贺德胜给原告罗忠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罗忠越现金叁拾叁柒仟元整(337000元),借款人:贺德胜。贺德胜口头承诺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一部分,余款在同年年底偿还。另查明,原告罗忠越与被告贺德胜之间没有玩过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由其署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借款系赌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贺德胜的主张不予确认。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被告认可其在给原告书写借条时,对借条中的借款金额大写时故意少书写了个“万”字,是其有意为之,但该借条小写金额与被告认可的金额相符,故本院对该借条的金额确认为337000元。原告罗忠越经营着两家资产不菲的企业,其在经营活动中,时常备有一定金额的现金,实属正常,被告在向原告借款过程中,原告完全具备出借能力,有能力现金给付,且原、被告间没有赌博行为(玩过牌),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借款。原告实际给被告支付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37000元,被告将借款利息37000元和借款本金300000元以本金形式写在借条上,把利息计入本金,该行为违背法律规定,故借款的本金应为3000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德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忠越借款本息337000元,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5元,减半收取3178元,由被告贺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