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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昌金与黄勇、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金,黄勇,杨丽,袁孝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656号原告:刘昌金,男,生于1960年9月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生于1979年4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杨丽,女,生于1983年3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袁孝兵,男,生于1965年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珙县。原告刘昌金与被告黄勇、杨丽、袁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袁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黄勇、被告杨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直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二、被告袁孝兵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用于修建项目工程,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之后被告黄勇、杨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袁孝兵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同时约定了该笔借款的使用期限为13个月。随后,原告通过委托其所在的单位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且拒不归还。被告黄勇、杨丽未提供答辩。被告袁孝兵辩称,黄勇和杨丽向刘昌金借款500000元,自己提供担保是事实。但黄勇已经还了130000元了。这笔钱应该由黄勇和杨丽来还,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勇、杨丽向原告刘昌金借款5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刘昌金通过自己所在的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出纳员毛应的银行账户向黄勇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同日,黄勇、杨丽向刘昌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500000元,用13个月。被告袁孝兵在借条上签署“但保人袁孝兵”。2014年10月,黄勇向刘昌金还款1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质证的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宜宾市宁泉酒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毛应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债务人已经清偿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被告黄勇、杨丽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370000元;因被告黄勇、杨丽向原告刘昌金借款时对借款借期内和逾期后的利率均未作出约定,出借人刘昌金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利息应当自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被告袁孝兵在为债务人黄勇、杨丽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杨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昌金借款3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袁孝兵对被告黄勇、杨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昌金负担1950元,被告黄勇、杨丽负担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伦强审 判 员  颜 利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