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剑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026号原告:何剑梅,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剑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6917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案外人邓小华驾驶的粤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小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清单:1.医疗费43925.45元(住院医疗费33925.45元+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1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109307.7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10%×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3元(原告的父母亲分别需要扶养14年、17年,原告的女儿和儿子分别需要扶养3年、7年,年扶养费均为12836.55元);6.误工费7198元(1510元/月÷30天×143天);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9.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9171.15元,被告已垫付1万元。被告辩称,粤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万元。请法院依法核实邓小华的驾驶证及粤X×××××号车的行驶证是否在年检的有效期内,如未在有效期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住院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费用的10%-15%。原告未提供药费清单,无法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有关,请法院依法核实;2.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5.护理费,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居民,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何景良、何少甜的关系证明仅有原户籍所在地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应由派出所盖章,原告的女儿与儿子的抚养年限应精确至月,应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9.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10.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出院记录中已有记载,故本院对出院记录予以采信。医疗费发票,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人口登记表、欧阳雅文与欧阳文祖的出生医学证明,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邓小华驾驶的粤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邓小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6日,其伤情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广东同江医院对原告行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左腕关节屈伸活动。禁左上肢持重3个月;2.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术后2个月复查左腕关节X线片;3.术后1年拆除左腕关节内固定,费用约1万元,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925.45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要求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假如拆除内固定物时所花费的费用超出上述请求,也不再另案起诉要求赔偿。2017年3月3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何剑梅(1978年1月30日出生)是佛山市顺德区人。原告的父母何景良(1951年10月8日出生)和何少甜(1954年9月30日出生)只生育2个成年子女。欧阳景星与原告生育了2个子女,分别是欧阳雅文(2002年1月7日出生)、欧阳文祖(2006年3月20日出生)。粤X×××××号车的所有人为郭康权,该车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和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邓小华、郭康权的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43925.45元(医疗费33925.45元+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1万元),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已有出院记录佐证,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原告只住院21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5.误工费7097元(1510元/月÷30天×141天),误工期间应为住院天数加上4个月;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万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109307.7元。(1)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397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算至年。原告的被扶养人欧阳雅文、欧阳文祖、何景良、何少甜的赔偿年限分别为3年、7年、14年、17年,4人的年赔偿总额依法累计不能超过25673.1元。①原告残疾后3年期间,每年共有4个被扶养人,该4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2836.55元(25673.1元÷2人),4人年赔偿额的总和为51346.2元,大于25673.1元,应以25673.1元为限。该4人应得部分占总和的比例各为12836.55/51346.2,即1/4。在该段3年期间,该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9254.83元(1/4×25673.1元/年×3年)。②原告残疾后第4年至第7年共4年期间,每年有3个被扶养人,即欧阳文祖、何景良、何少甜,3人的年赔偿额总和为38509.65元,大于25673.1元,应以25673.1元为限。该3人应得部分占总和的比例各为12836.55/38509.65,即1/3。据此,在该段4年期间,欧阳文祖、何景良、何少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34230.8元(1/3×25673.1元/年×4年);③原告残疾后第8年至第17年,何景良、何少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为25673.1元,应按实际费用进行计算。因此,何景良在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855.85元(12836.55元×7年)。何少甜在该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65.5元(12836.55元×10年)。据此,欧阳雅文、欧阳文祖、何景良、何少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乘以伤残系数10%后分别为:1925.48元、5348.56元、14334.15元、18185.11元,该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9793.3元。关于保险赔偿问题。因邓小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应在粤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医疗费4392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46825.4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超出该赔偿限额36825.45元,被告已在该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万元;护理费1470元、误工费70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9307.7元,合计13037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且超出该赔偿限额20374.7元。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7200.15元,该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剑梅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剑梅57200.15元;三、驳回原告何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1.71元(原告何剑梅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赤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