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孔某1与范某1、甲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1,范某1,甲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甘肃勇盛(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甲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敬,临夏大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孔某1因与被上诉人范某1、原审被告永靖电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1、被上诉人范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翾龙、原审被告永靖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1上诉请求:原判承担其30%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公正裁决。范某1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永靖电信公司述称,孔某1对范某1未作安全防护工作,一审判决合理。范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甲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承担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今的后续治疗费的60%共66803.64元;2、判令被告孔某1承担原告2013年7月17日至今的后续治疗费的30%共33401.82元;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治疗及诉讼的需要,当时将治疗费用只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2014年7月7日,法院做出(2013)永靖民初字第874号判决,认定被告甲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孔某1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随后,被告孔某1不服判决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月20日,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临民终字第35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7月17日之后,原告一直进行后续治疗,并先后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6月5日(28天)、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3日(5天)到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0257.52元,误工费14029.51元,护理费300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3990元,住宿费189元,交通费6165.8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11339.40元。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6日上午,被告孔某1受王英刚(时任被告电信公司接线班班长)口头指派到永靖县刘家峡镇红柳台红岘子沟内抢修被雨水冲坏的电信线路,孔某1叫上原告一起去干活。因原告攀援的电线杆杆基不牢倒下,将原告从电线杆摔下,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水电四局刘家峡职工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后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胫前皮肤坏死”、”右胫腓骨慢性骨髓炎”等分别在兰州军区安宁分院、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截止2013年7月17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就以上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永靖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孔某1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94926.88元的30%即118478.06元;被告电信公司承担原告各项损失394926.88元的60%即236956.13元;原告自己承担10%即39492.69元。宣判后,被告孔某1不服提起上诉,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临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判处后原告的治疗情况如下:2013年7月18日-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28341.18元。其中住院费用28242.18元,检查费99元。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5日原告在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9929.24元。2016年5月29日-2016年6月3日原告在重庆贻青中医院住院5日,花去医疗费1987.10元,住院费用1887元,检查费100.10元。以上原告三次实际住院130天,住院花去医疗费合计50257.5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护工护理。以上三次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如下:第一次治疗1329.20元,第二次治疗3109.10元,第三次治疗1567.50元,合计6005.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种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二、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焦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二被告如何担责的问题认定如下:原告范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50257.52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8502元/年÷365天×130天=13713.04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即58946元/年÷12月÷21.75天×130天=29360.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原告参照省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省外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交通费,其三次交通费应确定为6005.80元;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90元,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医疗机构有注意饮食、调饮食等意见,故对此予以支持;住宿费,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89元,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邮寄费,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20元,二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0185.86元。关于二被告及原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使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指派被告孔某1找人抢修线路,被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孔某1、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电信公司是被告孔某1与原告的劳动成果的直接受益者。本案中被告电信公司既是直接的受益者,指派被告孔某1操作的又是特殊行业工作,既未对被告孔某1的安全资质严格要求,又未对原告及被告孔某1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在劳动用工及劳务人员的安全培训等方面存在要求不严、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孔某1作为该抢修工作的负责人没有对原告的安全尽到管理和防范的义务,缺乏对原告安全防范知识的教育,导致事故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尚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到注意的义务,但因原告的疏忽大意造成此次事故发生,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损失承担10%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1各项损失110185.86元的60%即66111.52元;二、被告孔某1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某1各项损失110185.86元的30%即33055.76元;三、原告范某1自己承担10%的损失即11018.58元。四、驳回原告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范某1承担50元,被告孔某1承担135元,被告甲有限公司永靖分公司承担316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孔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孔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平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