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周泳宇与马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泳宇,马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191号原告:周泳宇,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嵊州市。被告:马夏军,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周泳宇与被告马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于2017年3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泳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夏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夏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需要,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6日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过被告支付的二个月的借款利息共6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马夏军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栏有被告马夏军签名捺印,借条上载明借款已现金收讫,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借款款项已现金收讫,双方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认的已收到的被告支付的利息,过高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夏军归还周泳宇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干平人民陪审员 汪孟鸿人民陪审员 金普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叶萍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