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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XX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623号原告:赵XX,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1XX号太平湖东里14号。法定代表人:李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谢XX,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该单位。原告赵XX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邮政号码为EY402255171CN的信件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给我邮寄的司法专递邮件,内容为传票。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被告的投递员梁X(手机号为133XXXX****)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二次未妥投。实际上,我家有人。被告的投递员没有敲我家门,也没有到过我家。以前专递邮件都发短信,这次没有发短信,我也未接到电话。私人电话是私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投递员的行为导致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我不接传票,因此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2017年1月17日,我的邮件被投递员张XX(手机号185XXXX****)退回。这些信息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书记员给我提供的。2017年1月20日下午,我去被告公司投诉,没人接待我,我在外面冻了一个小时。被告和我约好在2017年1月23日上午10点解决我投诉的问题,但是被告并没有出面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邮政号码为EY402255171CN的邮件是我方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邮寄的司法专递邮件。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2017年1月13日,我公司投递员梁X各投递一次,但三次均未妥投,我公司就将邮件退回到朝阳法院了。该专递邮件退回朝阳法院后,法官就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开庭时间,并没有耽误原告开庭。我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就找到投递员梁X核实情况,梁X回答他使用单位配备的电话(号码:133XX****XX)给原告打了电话,三次没妥投才退回邮件。原告于2017年1月20和2017年1月23日去的都是邮政总公司。2017年1月23日时原告到总公司时,我公司是有工作人员接待原��的。当时原告拿着摄像机拍摄我们的员工,我们的员工没让拍摄,所以双方没谈成,原告就离开了。投递员张士键是负责把邮件退回到朝阳法院的工作人员。我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编码为EY402255171CN的特快专递邮件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被告向原告邮寄的司法专递邮件,内容为传票。该邮件投递的地址为原告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6号院6楼3门201号。现原告以被告的投递员没有敲其家门,没有到过原告的住所,没有发短信,也未接到电话,导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不接传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询问原告具体的经济损失为何损失,原告表示找被告投诉,天冷在门外冻了一小时按500元经济损失计算;双方约好解决问题,但被告没出面,原告等了一小时按500元计算经济损失;投递员投递时没有到原告家,没有敲门按500元经济损失计算;因此纠纷造成原告三天没睡好觉按照500元计算经济损失。原告并陈述以上数额为自己估算。另查,原告表示其后原告的朋友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其开庭事宜,并未实际失去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的机会。被告抗辩经三次投递未果,已将邮件退回;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找被告投诉的光盘(双方协商未果)。2、EMS邮件投递结果查询单(记载EY402255171CN邮件的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3、EY402255171CN(EMS)邮件底单。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认可,原告的确去找我们协商了。2、真实性认可,当时原��不在指定地址,打电话原告也不接,所以投递员在网上写了原告不在指定地址,未妥投。3、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版,表示其经询问中国电信,因为没有通话时长,故电话详单上查不出投递员给原告打电话的记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财产上的损失。原告陈述的经济损失,并非直接的财产损失,系原告主观臆断的经济损失,原告陈述的该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赵X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德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海鸥-2--1--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