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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程夭元、余珍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程夭元,余珍末,程建红,余建喜,李后梅,童双保,程超斌,饶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9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安大道。负责人:陈小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陈景伟,该银行职员。被告:程夭元,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余珍末,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程夭元之妻。被告:程建红,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余建喜,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程建红之妻。被告:李后梅,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童双保,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后梅之妻。被告:程超斌,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饶小平,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程夭元、余珍末、程建红、余建喜、李后梅、童双保、程超斌、饶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林、陈景伟,被告饶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夭元、余珍末、程建红、余建喜、李后梅、童双保、程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夭元、余珍末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999.96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依法判令被告程建红、余建喜、李后梅、童双保、程超斌、饶小平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程建红、余建喜、程夭元、余珍末、李后梅、童双保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程建红、余建喜、程夭元、余珍末、李后梅、童双保等人组成以程建红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原告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4年12月13日,被告程超斌、饶小平分别出具《担保合同书》,自愿为程夭元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2月13日,经程夭元申请,原告与程夭元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于2014年12月向程夭元提供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程夭元按年息14.4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程夭元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程夭元提供了贷款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起,被告程夭元未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89999.96元及逾期利息20935.67元。被告饶小平辩称,没有任何异议,借款的钱都是我用的,我同意由我一个人来还款,我将尽快筹钱偿还借款。被告程夭元、余珍末、程建红、余建喜、李后梅、童双保、程超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与被告程建红、余建喜、程夭元、余珍末、李后梅、童双保等人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程建红、余建喜、程夭元、余珍��、李后梅、童双保等人组成以程建红为牵头人的联保小组,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经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原告可向其提供贷款,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担保。2014年12月13日,被告程超斌、饶小平分别出具《担保合同书》,自愿为程夭元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12月13日,经被告程夭元申请,原告与程夭元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于2014年12月向被告程夭元提供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程夭元按年息14.40%承担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等权利义务。被告程夭元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合��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程夭元提供了贷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3日起,被告程夭元未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89999.96元及逾期利息20935.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借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与被告程夭元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程夭元签名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的利率约定及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珍末系被告程夭元的妻子,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被告余珍末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贷款利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建红、被告余建喜、被告李后梅、被告童双保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出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程超斌、饶小平出具《担保合同书》,为被告程夭元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夭元、余珍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贷款本金89999.96元。二、被告程夭元、余珍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逾期贷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9999.96元为本金,按照逾期年利率18.72%,自2015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程建红、余建喜、李后梅、童双保、程超斌、饶小平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18元,减半收取1259元,由被告程夭元、余珍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