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瞿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412号原告:瞿某,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1,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现住蜂岩镇龙井村田坝组84号附1号,原告瞿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久、被告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女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2;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不好,对家庭不负责任,且不听劝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宋某1辩称:我不愿意离婚。从原告起诉到现在,我一直都在努力挽回这段婚姻,我也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宋某1对瞿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瞿某和宋某1于2011年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宋某2;后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宋某1将户籍由蜂岩镇赵坪村尖山组迁入蜂岩镇龙井村田坝组。婚后,因经济原因,双方曾外出务工。双方现均在遵义市务工,但未共同居住;子女宋某2现由宋某1父母照料。后因家庭纠纷,瞿某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请求;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因宋某1不同意离婚,瞿某应举证证明存在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等法定情形,导致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一方面,瞿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能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另一方面,双方在共同生活发生一些纠纷,并不表明夫妻感情就已破裂。且宋某1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和缺点,努力增进夫妻感情。故对瞿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启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