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琳、李佳乐、李欢欢与苏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琳,李欢欢,李佳乐,苏顺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琳,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生,李欢欢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乐,男,汉族,1999年1月16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欢,男,汉族,2000年10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顺林,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生。李琳、李佳乐、李欢欢因与被上诉人苏顺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琳、李佳乐、李欢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苏顺林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是由苏顺林一手造成的,其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上诉人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被撤销。李佳乐事前被鉴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更不能打人。一审作出判决时没有考虑到这一客观事实,上诉人坚决不服。苏顺林辩称,李琳、李佳乐和李欢欢三人殴打了苏顺林,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判决有意见,但没有提起上诉。苏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因其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151.75元,其中医疗费2194.75元、误工费738.5元、护理费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苏顺林驾驶甘J195**号红色面包车,去被告家探视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李佳乐。期间因原告用其手机给李佳乐拍照,李佳乐怀疑原告接受他人委托,为自己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对方当事人非法取证,即将原告新购买的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扣留,并叫来其父李琳、其弟李欢欢共同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李琳父子三人将苏顺林致伤。原告受伤后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脑震荡;3、胸部皮肤挫伤。治疗7天好转出院。2015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4066.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陇首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三被告提起上诉。因被告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甘11民终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重审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我院作出(2016)甘1122民初0171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2016年11月,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被告纠纷发生后,陇西县公安局作出陇公(首)行罚决字(2015)128号、130号、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欢欢行政拘留十日,由于李欢欢系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对李琳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李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行政拘留五日,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李佳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由于李佳乐系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不予执行。三被告不服该决定,向陇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陇西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2月,三被告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该院审理后,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于2016年4月作出(2016)甘7101行初52号、53号、54号行政判决,撤消陇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陇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三被告将苏顺林致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其没有打原告,而且李佳乐因为2014年10月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情,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不可能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因为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已经由陇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经复议后由陇西县人民政府予以维持,经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撤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判决,但对三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探视被告李佳乐伤情时,未经被告及其监护人许可,擅自用手机给李佳乐拍摄视频,引发双方纠纷,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事发原因及双方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对原告损失由三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李佳乐、李欢欢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李琳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94.75元的请求,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本院核定为:误工费738.5元(7天×105.50元/天),护理费738.5元(7天×10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营养费140元(7天×20元/天),合计4091.75元。判决:一、被告李琳赔偿原告苏顺林医疗费2194.75元、误工费738.5元、护理费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合计4091.75元,由被告李琳承担50%,即2045.86元,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琳、李佳乐、李欢欢是否殴打了苏顺林及苏顺林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李琳、李佳乐、李欢欢因苏顺林未经李佳乐同意,私自拍照一事殴打了苏顺林,对苏顺林因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苏顺林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李琳、李佳乐、李欢欢的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按照5:5的比例确定双方责任,实体处理适当,二审予以确认。李佳乐虽在以前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二级伤残,但在本案中,认定其参与殴打苏顺林的证据,不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而且还有其他的证人证言及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足以认定,故李琳、李佳乐、李欢欢关于李佳乐系二级伤残,不能参与打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琳、李佳乐、李欢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琳、李佳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