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常宝仁与冷文、张立、第三人吉林市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宝仁,张立,吉林市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申7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常宝仁,男,现住吉林省永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冷文,女,现住吉林省。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立,男,现住吉林市。第三人吉林市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C区**号。法定代表人;夏季,经理。再审申请人常宝仁因与被申请人冷文、被申请人张立、第三人吉林市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宝仁不服本院作出的(2000)丰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申诉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常宝仁不服本院作出的(2000)丰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因再审申请主体所列错误。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作出的(2000)丰经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的(原告)诉讼主体一方是法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亦应向原审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关于常宝仁不服昌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执字第763号民事裁定一节,因本院不是作出该生效裁定的法院,本院无权启动再审,再审申请人常宝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向有关的法院,申请再审或提出请求。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常宝仁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常宝仁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常宝仁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大民审 判 员 赵文明代理审判员 胡明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