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左康钦与张长利、张体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康钦,张长利,张体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487号原告:左康钦,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长利,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体升,男,194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左康钦与被告张长利、张体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康钦、被告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8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长利的起诉。被告张体升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钱是张长利借的,在原告催要时被告张体升才在借条上签的字,是对张长利此前借款的换条,月息5%系原告自行书写的。原告围绕诉讼诉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经被告张体升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张长利向���告左康钦借款2.2万元,张长利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于2016年1月18号还清,但没有在借条上书写利息,后原告左康钦自行添加“月息5%”。借款到期后张长利没有归还,在原告左康钦催要借款时,被告张体升在张长利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字并承诺还款,但仍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左康钦提交的被告张长利、张体升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长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长利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在原告左康钦催要借款时,被告张体升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还款,属于债务加入,被告张体升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左康钦撤回对被告张长利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因此,原告左康钦要求被告张体升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左康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借据中的“月息5%”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左康钦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张体升应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体升辩称利息5%系原告自行书写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体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左康钦归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体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俊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