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霍林郭勒市永信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鲍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林郭勒市永信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鲍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724号原告霍林郭勒市永信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永兴路C-145号。法定代表人商海青,执行董事。被告鲍双喜,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霍林郭勒市永信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诉鲍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喜全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到庭参加诉讼,鲍双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诉称,鲍双喜自2015年6月13日购买钢材款307806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3日付钢材款,鲍双喜已付100000元,余款207806元,以合同第八条双方约定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623元×(18个月×31天)违约金以154504元结算,此款经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多次索要,鲍双喜至今未给付。要求鲍双喜给付钢材款207806元及违约金154504元,合计362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鲍双喜未作答辩。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钢材买卖销售合同一份,证明标的物的数量、价款、交付方式及付款方式;二、发货单五枚,证明我的货到达鲍双喜指定的地点,鲍双喜已经签收了,他收到货了。本院对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提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一份证据《钢材买卖销售合同》因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二份证据发货单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与鲍双喜双方签订《钢材买卖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并约定由鲍双喜预付100000元钢材款,收到钢材后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鲍双喜如果不能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款项,鲍双喜应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三每日向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4日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为鲍双喜提供了307806元钢材,鲍双喜未预付钢材款100000元,但2015年7月13日鲍双喜给付了100000元钢材款,剩余207806元钢材款鲍双喜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与鲍双喜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鲍双喜提供并交付了钢材的义务,鲍双喜就应当履行给付钢材款的义务,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要求鲍双喜给付钢材款20780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霍市永信物资经销公司要求鲍双喜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日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该约定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但因鲍双喜未给付钢材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在5.25%上浮50%为宜,即违约金27774.57元207806元×(5.25%×1.5÷360天)×611天(自2015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双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给付原告霍林郭勒市永信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207806元,支付违约金27774.57元,合计235580.57元;二、驳回原告霍林郭勒市永信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33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林郭勒市永信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1元,由被告鲍双喜负担2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喜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朵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