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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9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莉与陈荣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陈荣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9163号原告:周莉,女,199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陈荣伟,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周莉与被告陈荣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被告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2017年5月房租和押金全额退还,并将原告丢失的戒指全额赔偿,共计人民币14,350元(每月房租2,350元,押金2,350元,戒指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租金每月2,350元。但2017年4月被告将系争房屋又出租给别人,2017年4月9日原告发现此事。同时,原告屋内的部分物品包括贵重物品被被告清理掉,由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就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直未发现,发现此事时也报过警,警察出面调解,但被告却不出面调解此事,原告认为被告将一个房屋出租给两户人家居住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私自进入原告的房间,也属于违法行为。被告陈荣伟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戒指丢失,故不同意赔偿。合同约定租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2017年4月1日之前原告告知其已搬离,原告提前退租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一倍租金的违约金,现系争房屋的钥匙仍还在原告处,房屋仍是原告使用,不同意退还5月房租和押金。因原告违约在先,其有权处理系争房屋,所以让朋友暂住,未将系争房屋出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作为出租方(甲方)的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台儿庄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南主卧的居住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月租金为2,350元,押壹付壹,其后房屋租金应在前一期租金到期日前7天内支付。甲、方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即2,350元。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但未交纳的费用外,剩余款项应在房屋返还时返还乙方。租赁期间,该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气、通信(若有)、有线电视由乙方承担;物业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中约定,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甲方提前解除合同,应与乙方协商一致,并按月租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未与乙方协商一致的,甲方不得提前收回该房屋。租赁期间,非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乙方中途退租的,应与甲方协商一致,并按月租金的1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抵付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未与甲方协商一致的,乙方不得提前退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系争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2,350元,并陆续支付租金。2017年3月底,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退租。2017年4月1日,原告搬离系争房屋,但未将钥匙归还被告。2017年4月8日,被告安排他人入住系争房屋,后于2017年4月10日搬离。2017年4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350元,并将系争房屋重新上锁。现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押金及2017年5月租金,并赔偿财物损失,故原告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庭审时将系争房屋的3把钥匙归还被告。被告表示,原告应承担至2017年4月1日止的水电煤气费用,提供煤气费账单609元、水费账单312.1元,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分摊上述费用的八分之一。被告还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向其支付的2,350元系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水费燃气费账单,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在2017年3月底向被告提出退租要求后,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等,双方未能达成对上述合同解除的一致意见,故原告可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但被告却在2017年4月8日至10日期间安排他人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显属不妥,该期间的租金理应退还原告。由于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的2,350元系房屋租金,被告认为系违约金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5月3日,原告系自愿向被告移交了系争房屋钥匙,该移交时间至《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较近,被告利用该期间重新招租的可能性不大,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利用该期间重新出租的事实,故该期间的租金不予退还。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押金在扣除原告分担部分的水费和煤气费后退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莉押金2,235元;二、被告陈荣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莉租金235元;三、驳回原告周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周莉负担39元,由被告陈荣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瞿佳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