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牛性年与滕吉勇、王庆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性年,滕吉勇,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628号原告:牛性年,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吉勇,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被告:王庆峰,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东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市东平县州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庆峰,该公司经理。原告牛性年与被告滕吉勇、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性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被告滕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滕吉勇辩称,这50万元是原告直接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王庆峰建设银行曲阜支行账户中的,打款时间是2015年2月28日,并且每月的收益也是由被告王庆峰直接打给原告的。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同时出具了居间协议一份,并于2015年10月6日补签了50万元的借据,被告滕吉勇只是这笔借款的介绍人。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牛性年和被告滕吉勇对于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已经交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和被告滕吉勇对于被告滕吉勇分多次偿还了3.4万元借款本金也没有异议,但是该3.4万元是否偿还的该笔借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偿还该笔借款,但是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滕吉勇书写的《还款协议》中显示不出该3.4万元具体偿还的哪一笔债务,且40万元借款是2015年8月15日,50万元借款是2015年10月6日,按照常理,同时存在多笔借款,在没有注明具体偿还的哪一笔借款的前提下,应按借款的先后顺序偿还。因此,该3.4万元应认定为是偿还的另一案件中的借款本金。原告和被告滕吉勇对于滕吉勇亲笔书写的《还款协议》的效力存在争议。该《还款协议》虽然没有原告与被告滕吉勇的签名,但是原告认可该协议,被告滕吉勇亦认可该协议是双方商量的意见,并且由被告滕吉勇亲笔书写,因此可以认定该《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认定为被告滕吉勇自愿加入该笔债务的还款义务中。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牛性年借款50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偿还50万元本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滕吉勇自愿加入该笔债务的还款义务中,因此被告滕吉勇对该笔借款也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6日给付利息,因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吉勇、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性年借款本金5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滕吉勇、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