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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袁风玲与常利捷、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风玲,常利捷,宋磊,吴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096号原告袁风玲,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常利捷,男,198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宋磊,男,198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吴晓雪,女,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袁风玲与被告常利捷、宋磊、吴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风玲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常利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吴晓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常利捷因生意资金周转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原告,被告宋磊、吴晓雪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常利捷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磊、吴晓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利捷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可以每月偿还原告一两万元,在三个月内还清;2016年4至7月份其分三次偿还给原告现金共计9000元钱,2016年8月份其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偿还原告11000元。被告宋磊、吴晓雪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与被告常利捷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常利捷向原告借款,被告宋磊、吴晓雪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常利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份手机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8月份被告常利捷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分两次共偿还原告11000元。被告宋磊、吴晓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利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常利捷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只收到被告常利捷5000元钱,这5000元是被告常利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常利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常利捷5000元,对被告常利捷提供的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常利捷借到原告袁风玲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日还清借款,若逾期不还,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被告宋磊、吴晓雪为保证人,负责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2月5日被告常利捷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常利捷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宋磊、吴晓雪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常利捷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宋磊、吴晓雪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常利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常利捷未按期还款,应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宋磊、吴晓雪与原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利捷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磊、吴晓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5日被告常利捷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称这5000元是被告常利捷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常利捷称这5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与被告常利捷对该5000元还款的性质未作约定,根据该规定,该5000元还款应抵充借款利息或违约金,对被告常利捷称这5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利捷辩称的其他还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常利捷未举证证明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利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风玲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6年8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宋磊、吴晓雪对被告常利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常利捷、宋磊、吴晓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