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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卫东、吕富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东,吕富伟,王哲,李善富,董建坤,钱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东,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捕前暂住莱芜市莱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12月2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富伟,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肄业,经营仙寿堂药店,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捕前住。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1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哲,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莱芜市钢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捕前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善富,绰号“李老四”,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现在莱芜无固定住所。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30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5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董建坤,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万顺汽车租赁公司调度员,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钱仓,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捕前住。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27日被莱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因羁押期限届满,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卫东、李善富、董建坤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哲、吕富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钱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鲁12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吕富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被告人王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李善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董建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钱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卫东、吕富伟、王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届满后,本院受理案件前,三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了上诉人刘卫东、吕富伟、王哲的上诉理由和撤回上诉申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卫东、吕富伟、王哲,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卫东、吕富伟、王哲系在上诉期届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卫东、吕富伟、王哲撤回上诉。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奉璞审判员  刘丰涛审判员  孟庆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