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朱元斌、江苏省溧阳监狱等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元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952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朱元斌,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宝应县人,大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宝应县。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02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元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指派刑罚执行科民警张某、孙某提出假释建议,检察机关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韩某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元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4年8月、2015年2月、2016年4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罪犯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经审核罪犯朱元斌的现实改造表现和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情况,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假释,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元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2014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且该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假释罪犯再犯罪可能性评估报告及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妻朱瑞芳为其假释提交了担保书,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该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同意对其接受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朱元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三条及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元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