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771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她与霍某离婚;2、由霍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她与霍某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加之霍某经常用侮辱性语言对待她,双方纠纷增多,自2016年6月起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霍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和睦,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霍某于201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自2016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某与霍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主张其与霍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张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霍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