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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兴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2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勇,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兴勇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71号可乐艺术培训中心后门,通过楼梯上至三楼,见边上的窗户未锁,通过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在声乐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放在桌子上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联想笔记本S405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笔记本电脑销赃给路人;2、2016年4月15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兴勇至义乌市苹果手机店,趁无人之际,从未锁的后门进入店内,后在手机柜台内窃得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iPhone黑色5S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800元银色的iPhone6PLUS手机一只及iPhone手机充电器一个和iPhone耳塞一个。次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杨兴勇在劳务市场对面的流动摊点上,将两只手机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陌生男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违法记录证明,情况说明,人员详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兴勇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兴勇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兴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珊珊代书记员 吴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