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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跃荣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跃荣,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原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副行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由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跃荣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苏0831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跃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跃荣主体身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跃荣自2006年5月至2014年5月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秦皇岛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河北省分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副总经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行秦皇岛分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登记表、农行河北省分行员工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农行河北省分行党委会记录等。(二)受贿事实2012年3、4月份,经农行河北省分行公司业务部副总经理刘明介绍,被告人王跃荣在农行秦皇岛分行与农银国联无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无锡公司)合作苏宁集团3亿元融资顾问业务中,与农银无锡公司总经理吴某认识。2012年7月份,吴某和被告人王跃荣联系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经被告人王跃荣汇报,农行秦皇岛分行同意参与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吴某联系了大连银行、安徽国元信托有限公司、长城证券、兴业银行,后农行秦皇岛分行为大连银行提供担保,与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参与了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顾问业务。在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完成后,2012年7月份的一天,王跃荣在与吴某电话闲聊中,暗示其家里缺钱。后被告人王跃荣向吴某提供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53×××66账户。吴某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24日分别打款32万元、50万元、18万元,共计100万元到该账户。2012年10月14日,上述100万元被王跃荣用于购买秦皇岛海碧台小区2-4-702的房产。至案发,被告人王跃荣未将100万元退还给吴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明谋取利益事实的证据:1.书证(1)长城证券提供的业务资料(2)兴业银行提供的业务资料(3)秦皇岛商业银行提供的业务资料(4)农银无锡公司提供的苏宁集团3亿元融资业务顾问资料(5)大连银行提供的业务资料(6)安徽国元信托有限公司提供的业务资料(7)农行秦皇岛分行提供的业务资料、记账凭证(8)苏宁集团提供的业务资料(9)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情况说明(10)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11)吴某银行卡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1)证人阎某(农行秦皇岛分行行长)证言证明,做这笔10亿元融资业务过程中,由陈某和王跃荣与融资各方联系,自己听取了王跃荣和陈某的汇报,同意后在协议书上签字。当时王跃荣汇报称该10亿元融资业务,由农行秦皇岛分行直接与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王跃荣是分管公司业务的副行长,本身就有权力决定对具体业务做与不做。(2)证人陈某(农行秦皇岛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王跃荣对其讲,因为涉及重复缴税的问题,这笔业务由农行秦皇岛分行直接与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这样可以少缴一次税。这笔10亿元融资业务由阎某主要负责决策,王跃荣主要是对外联系以及上传下达,负责草拟财务顾问协议文本、出具承诺函文本给大连银行,在正式签订协议时安排人员将协议带到苏宁集团面签。(3)证人刘某(农行秦皇岛分行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农行对职工家庭财产、个人账户及资金往来的监管规定。(4)证人黄某(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应吴某要求,苏宁集团支付的顾问费汇到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账户,过了十几天,扣除税收后剩余约7000余万元全部汇给吴某。(5)证人王某1(如皋港务集团副总裁)证言证明,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应吴某的要求,代其与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财务顾问费发票开给了苏宁集团。(6)证人郝某1(江苏金海岸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证言证明,吴某请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融资走账的具体情况。(7)证人沈某(如皋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融资部总经理)证言证明,2012年夏天,根据黄某要求,安排吴红军办了一张个人的招商银行卡,送给吴某。(8)证人秦某(农银无锡公司董事长)、周某(农银无锡公司业务二部部门主管)证言证明,2012年7月,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不是无锡农银公司承做。上述证据证实:农行秦皇岛分行与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向大连银行出具承诺函,参与了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因此农行秦皇岛分行获得苏宁集团财务顾问费;被告人王跃荣参与了该融资业务;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实为吴某个人所做,吴某因此获得巨额融资业务顾问费。(二)证明被告人王跃荣家庭财产情况和100万元用途的证据:1.书证(1)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报告表、收入申报表、重大事项报告登记表及相关文件、收入证明、王跃荣妻子张某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跃荣及其家庭收入情况。(2)被告人王跃荣购房材料(房屋分别位于秦皇岛文建里小区25-2-501、海韵假日小区四区4-3-10),证明被告人王跃荣房产情况。(3)被告人王跃荣提供的向高某银行卡打款40万元的交易记录及相关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王跃荣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汇入20万元至高某账户、2015年4月2日分别汇入5万元、5万元至高某账户、2015年4月3日汇入5万元至高某账户、2015年4月7日汇入5万元至高某账户。(4)白某提供的收条一张,证明白某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王月荣(王跃荣)现金一百万元。(5)杜某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证明王跃荣以张某名义与杜某签订了150万元的理财协议,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约定年利率20%。(6)杨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跃荣曾将370万元出借给杨某。(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借条,证明侦查人员从王跃荣办公室纸箱内搜出借条两张(2014年1月24日出借给杨永发200万元、2014年3月5日出借给杨永发170万元,借期均为1年,约定年利率10%)。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2(资金往来者)证言,证明王跃荣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借给其70万元和80万元,每月给王跃荣2%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分别于2014年4月归还70万元和2015年1月归还80万元。(2)证人白某(资金往来者)证言,证明2013年初,王跃荣打款100万元至马某某银行账户作为对其投资,其因此向王跃荣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和2015年1月其分别向王跃荣支付了30万元利息。2015年7月份,王跃荣让其归还了100万元的本金。(3)证人杨某(资金往来者)证言,证明2014年1月,其向王跃荣借款,并允诺10个点的利息。王跃荣分几笔将200万元转至其民生银行卡,2014年3月份又向其出借170万元,其向王跃荣出具了370万元的借条。因朋友经营出现情况,本金和利息未能按时向王跃荣支付。(4)证人杜某(资金往来者)证言,证明2013年5月,其和王跃荣有过一次理财业务,总共是150万元。2014年5月,其连本带息向王跃荣归还130多万元,还差50万元。(5)证人张某(王跃荣妻子)证言,证明家庭收入及家庭财产情况。2012年9月21日在秦皇岛海边买房子交10万元定金,2012年10月份一次性把剩余的1407756元房款全部付清。购房款有100万元来源于高某银行卡,应该是王跃荣自己的钱。今年王跃荣被查处之后,王跃荣告诉其该100万元是他跟一个叫吴某的人借的。(6)证人王某2(王跃荣儿子)证言,证明家里房产情况。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自己名下的海韵假日小区的房子卖出,房款100万元左右被打入其新办的中国银行卡。(7)证人王某3(王跃荣弟弟)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其大哥王跃荣出借14万元给其买房。(8)证人高某(王跃荣内甥女)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王跃荣借其工行银行卡走账,一共打入该卡100万元。2012年10月份的一天,王跃荣将100万元用于购房。2014年下半年,王跃荣称要还钱给朋友但没联系上,让其把卡号告诉他,其把单位后发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卡号给王跃荣。后王跃荣在2014年下半年打入20万元,2015年上半年打入20万元。3、被告人王跃荣供述,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弟弟王某3买房向其借款30万元;在2012年1月和2012年7月9日分别出借70万和80万元给郝某2,每月利息2分,2014年4月30日和2015年1月4日郝某2分别还款70万和80万元;2013年1、2月份时其出借100万元给白某,2015年7月份时归还;2013年5月,其借给杜某150万元,2014年上半年杜某归还100万元;2014年4月其借给杨某100万元。2012年家中现金和股票、基金账户加起来价值二三百万元,当时家中还有两套住房。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跃荣家庭经济状况及其2012年至2014年投资理财的情况,被告人王跃荣自身具有经济能力购买秦皇岛海碧台小区2-4-702的房产。同时证明了王跃荣用吴某的100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三)被告人王跃荣收受100万元的证据:1.书证吴某、高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吴某分三次共计汇款100万元至被告人王跃荣提供的高某银行卡账户。2.证人吴某证言,证明苏宁集团10亿元的融资业务是自己个人所做,出资方自己找。经其与王跃荣联系,由农行秦皇岛分行出具承诺函,农行秦皇岛分行直接与苏宁集团签顾问协议,顾问费率也和王跃荣谈好,王跃荣向行长汇报后及时反馈,做成业务。其以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苏宁集团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江苏中港担保有限公司扣除了税款后向其支付7800万元顾问费。业务做成之后,2012年7月份,其和王跃荣通电话,王跃荣和其提出他家里想做点投资,向其借款100万元。其表示同意。其第一次个人做成这么大一笔业务,对相关各方也很感谢,也希望带大家一起分享,有好处大家都有份。王跃荣对于做成这笔业务起到了作用,其对他也是心存感谢。其与王跃荣没有深交,只是在工作接触中比较赏识。2012年8月,其到秦皇岛的时候,王跃荣说要出具借条,其和王跃荣说借条的事情以后再说。双方主要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其跟王跃荣联系也不是很多,平时偶尔联系也是互致问候,就没再谈过借条的事情。这100万元其就没当回事,王跃荣如果不主动还钱,其是不会急着要,也没这个必要。3.被告人王跃荣供述,证明2012年3、4月份时,因苏宁集团3亿元融资顾问业务认识农银无锡公司的吴某。2012年6、7月份,通过吴某联系,农行秦皇岛分行又与农银无锡公司合作了一笔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顾问业务。吴某和其联系的主要内容是:农行秦皇岛分行是否愿意做这笔融资的财务顾问业务;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财务顾问费率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直接与苏宁集团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等。业务做成之后,大概在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吴某通电话讲到打算让孩子到美国留学,想在海边买一套好一点的房子,家里可能还要借一点钱。吴某说为其准备100万元,其说大概两年还。后来其把内甥女高某的银行卡号发给了吴某,吴某分三次把100万元打入高某账户。这100万元是吴某想送给其的。其跟吴某电话聊天时无意中提到家里需要借钱,给了吴某一种暗示,吴某认为其可能知道了苏宁集团10亿融资业务是他个人做的,他在这笔业务中获得很大收益。对100万元其一直到案发前也没有想好还与不还。其想吴某什么时候要钱,就什么时候把钱还给他。他不主动要钱,其也可能不急于还钱给他。2012年10月,其用吴某给的100万元在秦皇岛海碧台小区购买了一套房子。2014年10月,其发现联系不上吴某,担心他出事,害怕跟吴某之间的往来情况暴露,在2014年10月份时就往高某的银行卡上存了20万元。到2015年4月份始终联系不上吴某,认为吴某出事的概率比较高了,心里担心,决定把吴某的100万元慢慢凑上来将来退给他,到2015年4月份又往高某卡上存了2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在吴某完成10亿元苏宁集团融资业务后,王跃荣向吴某提出借款,以借为名收受吴某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跃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跃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王跃荣犯罪所得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王跃荣的上诉理由是:1、其不属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理由是:(1)其任职农行秦皇岛分行副行长系农行秦皇岛分行聘任,并经农行河北省分行党委批准,但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农行河北省分行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亦不属于国有投资主体,故其不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其未代表农行秦皇岛分行对国家资产监督、管理、经营,只是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经营管理,不属于从事公务;2、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谋利,不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1)其不具有对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开展与否的决定权,故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2)吴某的获利来源于苏宁集团,与农行秦皇岛分行并无利益关系,反而农行秦皇岛分行因吴某提供业务信息获取了较大收益而对吴某深怀感激,故其没有为吴某谋取利益;(3)因其在案发前并不知晓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系吴某个人业务,和吴某闲聊家中需要借款可能让吴某错误认为提及借款与做成10亿元融资业务相关;3、吴某向其交付的100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其向吴某借款存在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与吴某双方关系平等,交往良好,未对借款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隐瞒,未超出自身还款能力,所借款项符合借款用途,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存在真实的还款计划和实际行动,至今未能还款非其所愿,其在向吴某借款100万元时,家中资产多为对外投资及房产,并且其还存在同期债务,现有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其借款时的支付能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明,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跃荣所提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经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家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主要是指上级或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本案中,上诉人王跃荣经农行河北省分行党委审批决定,于2006年5月至2014年5月担任农行秦皇岛分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并在任职期间分管三农金融部、公司业务部/小企业业务部、国际业务部、资产处理部工作。其任职系受上级党委审批决定,工作职责属于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属于从事公务,其身份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跃荣所提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吴某谋利,不具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1、王跃荣作为农行秦皇岛分行副行长,对于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虽无最终的决定权,但因其分管具体业务,在业务联系、洽谈中,对是否开展业务以及如何开展业务具有对上的建议权,在农行秦皇岛分行决定开展该业务后,对于业务的具体办理具有对下的安排实施权,其具有为业务相对方谋利的职权;2、虽然吴某获取的财务顾问费来源于苏宁集团,但其取得收益的原因系10亿元业务的成功开展,而农行秦皇岛分行出具承诺函给出资方大连银行,为大连银行提供担保,是吴某个人运作该融资业务的具体组成部分,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即是为吴某谋取利益的行为;3、王跃荣虽称在业务开展过程中不明知苏宁集团10亿元融资业务为吴某个人运作的业务,但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吴某主动提出给其准备100万元后,其已想到该业务是吴某个人在做或是吴某参与了某个环节,并得到了较大的利益,则其在接受钱财与先前的谋利行为之间建立了联想,形成了权钱交易的主观故意。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跃荣所提吴某向其交付的100万元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本案中,首先,虽然王跃荣在获取吴某的100万元后用于购房,但在王跃荣家中资产足以支付购房款,甚至在“借款”的当月即2012年7月初其还向朋友郝某出借80万元用于投资收益的情况下,向吴某提出家中购房缺钱,并不存在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虽然王跃荣现提出当时支付能力不足的辩解,但与其之前供述家中从没和其他人借过钱相矛盾,亦得不到相关证据的印证,该辩解不能成立;其次,王跃荣与吴某系2012年3、4月份在业务联系中相识,王跃荣与吴某均多次供述双方总共见过两次面,之前并无经济往来,没什么私交,在双方并无深厚友情的情况下,2012年7月份吴某允诺向王跃荣提供巨额款项,且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显与民间借贷的习惯不符;第三、吴某向王跃荣转账100万元是在10亿元融资业务做成以后,具有王跃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谋取利益的客观情况;第四、王跃荣收取100万元后,在一直具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未归还款项,在与吴某无法取得联系后,因害怕事情暴露,方才想起还款,也仅在2014年10月向高某的银行卡存入20万元,时隔半年后又存入高某账户20万元,虽然其通过微信、电话无法与吴某取得联系,但其亦未通过其他途径找寻,直至案发款项并未最终向吴某交付,故其向高某账户转账的行为只是为了掩盖受贿事实的方式;最后,上诉人王跃荣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明知该100万元是吴某所送的贿赂,表明其对该款性质的认知。虽然上诉人王跃荣辩称该10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但综上判断,该款的性质与民间借贷中的借款明显有别。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跃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恒支审判员  王琤琤审判员  汪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瑞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