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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8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徐文智、吴淑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徐文智,吴淑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875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洪濑镇郊二路口,组织机构代码证:59785101-8。负责人黄清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辉岽,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住福建省南安市,该行职员。被告徐文智,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淑纯,女,汉族,1964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诉与被告徐文智、吴淑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智、吴淑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徐文智因开办鞋材加工厂需购进一批鞋材欠缺资金,向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原告及被告徐文智、吴淑纯同意后,三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文智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鞋材,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8975‰,并约定由被告吴淑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文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徐文智只归还利息,被告徐文智贷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文智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截止2016年10月21日,暂计结欠利息为14685.71元)。2、被告吴淑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文智、吴淑纯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徐文智以购买鞋材等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吴淑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此,三方于当日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文智由被告吴淑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975%,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徐文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文智违约贷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未偿还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吴淑纯也未履行其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徐文智、吴淑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徐文智由被告吴淑纯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徐文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徐文智、吴淑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文智、吴淑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徐文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而借款至今,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被告徐文智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淑纯为被告徐文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文智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吴淑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智、吴淑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方式计付);二、被告吴淑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淑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文智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4元,由被告徐文智、吴淑纯负担;被告徐文智、吴淑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人民陪审员  黄晋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小玲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