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素梅与被告裴宝勇、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梅,裴宝勇,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096号原告丁素梅,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宝勇,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宏壮、张强,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绍蓉,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丁素梅与被告裴宝勇、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业,被告扬子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壮、张强,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绍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梅诉称:2016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裴宝勇驾驶苏A×××××大型客车沿宁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区政府信号灯路口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与丁素梅骑行的由东向西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素梅受伤并有财产损失。另,被告裴宝勇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车主为扬子公交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裴宝勇、扬子公交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75125.70元。被告裴宝勇未提出答辩。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裴宝勇是我单位职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由裴宝勇承担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单位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6时05分许,裴宝勇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大型客车沿宁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合区区政府信号灯路口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丁素梅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范某某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发生事故,造成丁素梅受伤。丁素梅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丁素梅的伤情为左胫骨平台后叉止点撕脱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足背皮肤挫伤。丁素梅住院10天,共用去医疗费15582.29元。丁素梅出院时,医生建议其患肢制动4-6周,休息3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8000元,卧床休息,避免负重。2016年8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宝勇、丁素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丁素梅出生于1981年5月28日。裴宝勇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扬子公交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裴宝勇系扬子公交公司职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事故发生后,扬子公交公司垫付了丁素梅医疗费15352.5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并支付给丁素梅现金500元。2017年3月28日,丁素梅诉讼来院,要求裴宝勇、扬子公交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计人民币75125.70元。庭审中,被告扬子公交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苏A×××××大型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裴宝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丁素梅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且横过机动车道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宝勇、丁素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扬子公交公司作为裴宝勇的单位应对裴宝勇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造成的丁素梅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裴宝勇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丁素梅、扬子公交公司、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按事故中丁素梅、裴宝勇的责任和扬子公交公司与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起事故中,丁素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裴宝勇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为机动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对丁素梅、裴宝勇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确定为40%、60%。原告的医疗费15582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以下同),有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本地的经济状况,分别酌定为5200元(住院10天,每天120元,出院50天,每天80元)、1200元(60天,每天20元)、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国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因原告未同时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每月7000元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1000元(6个月,每月35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其尚未发生,本院对此暂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262元,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7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842元,扬子公交公司赔偿335元,原告自行承担27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素梅人民币41142元;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素梅人民币335元;驳回原告丁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扬子公交公司垫付的17052元,在扣除以上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16391元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