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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7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向晖与星旅易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晖,星旅易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946号原告:李向晖,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长沙市号湘江世纪城融江苑*栋****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星旅易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2号银河搜候中心5层20616-A1740。法定代表人:张士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晖与被告星旅易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旅易游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孟佳祺,被告星旅易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10.5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自由摄影师,曾经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投入近百万,建立过图库素材网站,并拥有两位摄友的部分摄影图片著作权。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网站《星旅网》(http://www.ctsho.com)栏目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法门寺00692013),原告为拍摄、制作这些作品付出了很高的成本,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未征得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旅易游公司辩称:不认可侵犯对方权利,不认可原告著作权,公证书中的图片我方认为不清晰,赔偿金不认可,律师费过高,公证费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图片打印件,其下显示:dvd2田永军陕西宝鸡.法门寺00692013,证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图片享有完全的著作权。证据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光盘共3碟:ISBN978-7-89422-401-9,出版单位: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年份:2015年6月),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证据三、公证书(2016)湘永宁证字第1201号,内容是中国华侨出版社开具的正式出版物证明,证明《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为国家合法正式出版物。证据四、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湘作登字18-2015-G-1293,证明原告著作权已登记备案并受到法律保护。证据五、公证书(2016)湘永宁证字第1068号,内容是李向晖和其他作者的权利转让文件,证明李向晖对涉案非本人创作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证据六、电子底片(光盘),内容是拍摄作品的电子数据,证明李向晖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证据七、公证书(2016)湘永宁证字第759、760、761号,被告网站使用原告图片页面的公证书中涉及侵权图片的页面,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图片的方式。证据八、工信部网站查询到的星旅网域名(ctsho.com)的备案信息,证明涉案网站由被告主办和经营。证据九、合理开支票据,律师费19000元;公证费2100元,证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不认为是合法出版物;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出版社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认为是复印件,但不申请鉴定;证据五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相关协议签署人身份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电子底片数据易修改复印;证据七、证据八真实性认可,网站确实是由被告经营,对涉案图片因提供的较小且为黑白,无法和原件核对,但不申请对图片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证据九真实性认可,公证费发票不能和公证形成对应关系,律师费发票不能和案件形成对应,且无法证明已实际给付。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虽然为涉案图片的复印件,但是能���与证据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正式出版物——《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相印证,因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原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证据四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复印件,但其上加盖了湖南省版权局作品登记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电子底片(光盘),虽被告认为电子数据易于修改,但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数据被修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九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被告虽然质疑和本案的对应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就原告证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光盘共3碟:ISBN978-7-89422-401-9)由中国华侨出版社出版。内容介绍部分显示“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2015年6月24日,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证明,内容为“《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电子出版物,经我社审核,为我社正式出版物。出版号:ISBN978-7-89422-401-9。特此证明”;2015年8月15日,湖南省版权局就《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出具作品登记证书;2016年5月17日,原告三次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00元,共计2100元;2016年6月15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对原告和其他作者的权利转让文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及《委托创作合同书》进行复印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湘永宁证字第1068号公证书,相关内容包括:2013年1月26日、2013年10月2日、2014年6月6日、2015年3月8日,案外人田永军作为甲方与乙方李向晖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双方约定:由甲方拍摄的风光系列作品,同意由乙方买断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他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从作品的拍摄日期始。2013年1月1日,李向晖作为乙方和甲方王学典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书(摄影作品)》,双方约定: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乙方委托甲方拍摄图片素材系列作品,作品著作权归乙方买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时间从作品的拍摄日期始至永久。2016年5月6日,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16)湘永宁证字第760号公证书,对www.ctsho.com网站上存在的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图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其中包含有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法门寺00692013)。2017年5月31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9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www.ctsho.com网站为其主办和��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李向晖提供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转让合同(摄影作品)》,能够证明案外人田永军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原告李向晖通过合同的方式受让了田永军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星旅易游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信。李向晖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本案中,星旅易游公司辩称其网站使用的图片不同于李向晖主张权利的图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进行鉴定,且认可涉案图片并非通过购买或经授权使用,故本院认定星旅易游公司未经李向晖许可,在其主办和经营的www.ctsho.com上使用李向晖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其行为侵害了李向晖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网站中已不存在涉案图片,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无裁判之必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向晖所受损失和星旅易游公司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将综合涉案图片的具体情况、星旅易游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情况等侵权情节,酌情予以确定。李向晖所支付的律师费系为本案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公证费中的合理部分,星旅易游公司应一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星旅易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向晖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星旅易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向晖合理支出1110.5元;三、驳回原告李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星旅易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星旅易游信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温同奇人民陪审员  XX昌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