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西湖村平水村民小组、廖晓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浏阳市集里街道西湖村平水村民小组,廖晓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628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廖茜,女,2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西湖村平水村民小组。代表人张华庚,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晓林,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西湖村平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平水组)、廖晓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仕杰,被告平水组组长张华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被告廖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请求本院判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被告廖晓林自幼在被告组上生活,1987年12月因招工,将户口迁到浏阳市七宝山硫铁矿。1988年3月8日廖晓林与被告组上村民罗爱清结婚,婚后于1988年9月2日生育女儿廖茜。2002年3月,廖晓林因下岗回到被告组上居住生活。2014年8月11日,廖晓林将户口迁回被告组上。2012年2月2日,廖茜与常德市澧县道河乡廖坪组村民陈进结婚(陈进被招作被告廖晓林的上门女婿),同年4月25日,陈进户口迁入被告组上,同年5月8日廖茜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某。陈某某出生后户口落户湖南省澧县。2015年10月23日,陈某某将户口迁入被告组上。2014年,被告平水组组上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后于2015年7月10日制定《平水组土地征收款分配协议》,人均分配78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组上又获得征地补偿款,人均分配4300元。被告平水组给被告廖晓林妻子罗爱清、女儿廖茜、女婿陈进以及外孙女陈某某人均分配了上述补偿款,以被告廖晓林属于寄挂户为由拒绝分配其上述分配款,廖晓林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被告平水组应支付廖晓林土地补偿款82300元。被告平水组不服上诉被维持。两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2015年7月10日协议征地款,每人分78000元,当时已分配小孩的78000元,因小孩户口在2015年10月23日才迁入平水组,不应当参加分配的,此款转给廖晓林柒万捌仟元整。两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原告陈某某认为两被告签订协议时未通知其参加,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另查明,协议中的小孩是指原告陈某某,诉争案款78000元仍在原告陈某某账户上。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合同法明确合同无效具有如下特征:(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平水组将错误分配给不具有分配资格的原告陈某某已获得的征地补偿款,纠正处分给享有分配权的廖晓林,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不具有上述合同无效的特征,且原告陈某某系被告廖晓林之外孙,被告廖晓林代表户主与被告平水组签订的协议属于表见代理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守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浏阳市集里街道西湖村平水村民小组与被告廖晓林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赛晖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