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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刑初51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9月1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邵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牌“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从桐乡市乌镇镇子夜路出发,行驶至环河路152号路段时,与沈某、邵某2分别停放于路边的浙F×××××号轿车、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事发后,北京宝马紧急救援中心接收到肇事车自动发出的警报后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现场处警时发现被告人邵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乙醇含量测试,结果为20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邵某带至桐乡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大于或等于80毫克/100毫升)。另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相应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上述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幼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