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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代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241号原告代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松洲律师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桥西大街中段技术监督局办公楼。负责人宋春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98720元,路面损失12795元,装卸救援费8240元,拖车费4800元,合计22455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8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872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月3日,陈志军驾驶×××号车辆沿大广高速公路承赤段赤峰方向行驶至1032公里+500米处,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该主车及挂车损坏、路产受损的事故。河北省××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面损失12795元,装卸救援费8240元,拖车费4800元。经被告定损,事故造成原告损毁,车辆损失价值19872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损失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系主挂车一体车型,并非主挂车分离式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间内驾驶该牵引挂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陪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车辆投保时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队情况说明、保险费发票、交强险保单、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书、买卖协议。原告意在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投保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拒赔通知书、救援费发票、路产损失收据、救援费收据。原告意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被告对该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2017)内04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意在证明按保险条款约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的免除责任的约定被告未向其明示,该条款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投保单、保险条款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7)内04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87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98720元,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月3日,陈志军驾驶×××号车辆沿大广高速公路承赤段赤峰方向行驶至1032公里+500米处,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该主车及挂车损坏、路产受损的事故。河北省××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路面损失12795元,装卸救援费8240元,拖车费4800元。经被告定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8720元。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8720元,路面损失12795元,装卸救援费8240元,拖车费4800元,合计2245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险属实,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中,原告支付路产损失12795元,装卸救援费8240元,拖车费4800元。经被告定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872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答辩主张,原告车辆系主挂车一体车型,并非主挂车分离式车辆,驾驶员系实习期间内驾驶该牵引挂车,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但该保险合同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免责的条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免责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代某主车损失理赔款198720元、装卸救援费8240元,拖车费4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公路路产损失12795元,合计224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何滨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何茂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