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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冀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山西省平遥县人。委托代理人尹秋成,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冀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因平遥县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年6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安晓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秋成,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本院建议,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补侦完毕。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0时许,在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口,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冀某某的女儿冀某甲因倒脏水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冀某某赶到现场朝被害人郭某某的左小腿部踢了几脚,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郭某某当日到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山西省平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轻微伤。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冀某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3781.42元。被告人冀某某辩称,其没有踢过郭某某,不知道郭某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在公安机关说的就是郭某某踢了其两脚,郭某某就睡到地上了。不是其踢郭某某。吵完架郭某某就自己跑回去了。其不识字。郭某某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在被害人郭某某家门口,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冀某某的女儿冀某甲因倒脏水发生争执,两人互相撕扯在一起,后被告人冀某某赶到现场朝被害人郭某某的左小腿部踢了几脚,致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郭某某受伤后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伤者郭某某受伤后致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冀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10时许,我女儿冀某甲出去倒脏水,然后我听见冀某甲和郭某某互相骂对方了,我就赶紧出去,看到郭某某拿着柳条朝冀某甲头部打,我就过去拉冀某甲,郭某某的柳条就打在我的左手部,然后我和冀某甲就用手朝郭某某上半身打了几下(没有打她头部),郭某某就跌倒在地上,然后我和冀某甲就朝郭某某腿部踢了几脚,之后我和冀某甲就回了家。当场就是我和冀某甲、郭某某在场。我的左手肿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0时许,冀某甲往我家门口倒了一桶脏水并朝我家乱骂,我就在我家门口拿了一根柳条朝冀某甲臀部打了两下,冀某甲就与我互相撕扯在一起(我俩互相拽住对方的人领口,谁也没有打谁),然后,冀某甲的哥哥冀某乙就扑过来把我摁倒在地上,冀某某就朝我头部打了两拳,然后冀某某又朝我左小腿踢了几脚,之后他们就走了。然后我就回了家里,之后民警就到了,后来我就坐上120车到了医院。我头部有伤,左小腿骨折了,左小腿骨折是冀某某踢得来。冀某甲没有打我,她与我撕扯来。因为冀某某家修房子的时候我拦住他修房子来,我家修房子冀某某也拦工来,就这样我两家就有了矛盾,冀某某家的人经常往我家门口倒脏水。冀某乙把我摁倒后,就是冀某某打我来。冀某甲的证言,证明当天我在家做饭,我哥哥冀某乙告我说郭某某往咱家门口倒脏水了,然后我就拿了一桶脏水倒在了郭某某家门口,正好被郭某某看见,郭某某就骂我,我就骂她,郭某某就从他家里拿了一根柳条朝我头部打了四、五下,然后,冀某某也过来了,郭某某就拿柳条朝冀某某肩部、腰部打了几下,然后我和冀某某就用手朝郭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我俩打了她几下后,郭某某就跌倒在地上,我和冀某某就回家了。现场就我们三人,没有其他人了。我们只是朝她身上乱打,记不清打到郭某某什么部位了。冀某乙的证言,证明我听见我父亲冀某某、妹妹冀某甲说他们与郭某某打架来,我当时不在现场,我没有打过郭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郭某某的舅舅(不过隔得远了),与冀某某是一个村的,与他们没有矛盾。2014年11月2日10时许,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边哭边说他被冀某某打折腿了,我就赶过去,看见郭某某在他家门口躺着了,当时我村王某某在跟前,郭某某说她快被冀某某一家人打死的了,我和王某某就把郭某某搀扶回他家后,我就打了120,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和120车到了,我就回家了。当时看见郭某某不能走道,我和王某某架上她的胳膊把她搀扶回家。我是村里的调解员,我是以村委会的名义管这件事,不是因为郭某某叫我舅舅我才管的。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郭某某的本家婶婶。案发当天我去街上转悠,刚出了街门就看见郭某某在她家门口躺的,我就走过去,当时村里的调解员宋某某也在跟前,我俩过去后,郭某某说她快被冀某某一家人打死的了,我俩就把郭某某搀扶回她家后,我就走了,没有注意郭某某受了什么伤。平遥县公安局香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该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将冀某某口头传唤到香乐派出所,之后民警对嫌疑人冀某某依法进行了询问,询问结束后因冀某某不识字,民警给其宣读了笔录内容,冀某某听后认为与其供述相符,后冀某某在笔录上签名并捺了指纹。该所在对冀某某询问时,询问室有视频与录音,现因时隔已久,视频录音已不保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冀某某致伤被害人郭某某之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冀某某所辩,其在侦查机关没有说过其踢了郭某某腿部几脚,其说的是郭某某踢了其两脚。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冀某某不识字,公安机关给其宣读了笔录内容,冀某某听后认为与其供述相符,在笔录上签名捺印。冀某某的被询问笔录载明,其陈述对郭某某腿部踢了几脚,故被告人冀某某的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冀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基本事实一致,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间接证明了去到现场,郭某某已受到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冀某某所辩没有伤害郭某某之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某被冀某某致伤后,当日到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共计住院18天。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2644.55元,其中:住院治疗费9886.02元,门诊治疗费252.40元。误工费34230元÷365天×100天=9378.08元。护理费34230元÷365天×18天=1688.0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元)×18天=144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费用逐日清单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邻里纠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告人犯罪时已七十周岁以上可以对被告人冀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人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冀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44.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赵金江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