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张纯锋、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王建平,张纯锋,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凤,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建平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锋,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山西祝融万权(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张纯锋、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被上诉人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凤、被上诉人张纯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杰、被上诉人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付16831.26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付费用未分项判决错误;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承担。王建平、张纯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方公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北方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王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2月5日16时,被告张纯锋驾驶晋MT61**出租车沿运城市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诺维兰西公交站前向右变道时,与右侧同方向王建平无证驾驶的晋MAA3**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建平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12016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纯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晋MT61**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张纯锋、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3325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5日16时,被告张纯锋驾驶晋MT61**出租车沿运城市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诺维兰西公交站前向右变道时,与右侧同方向王建平无证驾驶的晋MAA3**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建平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0212016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纯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王建平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l5天,主要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等。先后支付医疗费、门诊费、检查费等共计40701.52元。被告张纯锋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6年5月20日,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建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取除内固定费8000元;2016年6月18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建平右下肢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时查明:晋MT61**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11日)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另查明: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原告王建平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0701.52元,误工费8320元(104天×80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3750元[(15+60)天×50元/天],护理费8400元[(15+90)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28477.52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128577.52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8577.52元,因被告张纯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责任,即6004.26元(8577.52元×7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张纯锋垫付9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士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平126004.26元(被告张纯锋垫付的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王建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5元,减半收取14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运城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纯锋共同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王建平的损失上诉人应否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二、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如何负担。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判处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正确,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医疗项责任限额10000元内判处其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负担问题,本案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花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判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正确。原判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判令败诉方的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赵武平审判员 兰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