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金秀与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秀,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金秀,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法定代表人:朱弘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红军,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金秀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5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曲维民、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委托代理人徐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金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客观事实,错误的在人民法院告诉上诉人。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为此诉讼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公正判决。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金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客观事实,强行将原告拖入诉讼之中,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压力及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如下:1.委托律师费3000元;2.误工费4000元;3.交通费1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20天计算,每天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9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曾作为原告于2016年向阜新市清河门法院起诉郭金秀不当得利,经阜新市清河门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辽0905民初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郭金秀申请执行的1.291万元返还给原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宣判后郭金秀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9民终92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辽0905民初第91号民事判决;驳回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起诉。郭金秀认为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属无理之诉,因此诉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原告郭金秀为此诉讼是否支出相应费用及遭受精神损失,均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其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郭金秀之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起诉郭金秀是否属于滥用民事诉讼权利行为,是否侵害了郭金秀合法利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滥用民事诉权是指当事人故意或相当于故意的重大过失,缺乏合理根据,违反诉讼目的而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纠缠法院或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浪费的行为。滥用民事诉权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所以行为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过错来分析。本案中,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作为原告起诉郭金秀,是因在(2012)阜清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中其作为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郭金秀申请执行的行为,其认为已经对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因其替郭金秀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承担了多于判决的给付责任,其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郭金秀之间的纠纷,符合正当行使诉权的要件,且郭金秀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是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在明知自己缺乏胜诉理由的情况下,以合法形式进行恶意诉讼,以期通过诉讼给其造成损害后果。故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经济局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构成滥用民事诉权。综上所述,郭金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吴 晖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