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7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殷勇与李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勇,李晓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7037号原告:殷勇,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晓江,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殷勇与被告李晓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竞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江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勇诉称,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晓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5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地点为巴南区,如因借款发生纠纷,可向巴南区法院起诉解决。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期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到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当得到主张。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的借期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不影响本院缺席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江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殷勇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晓江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殷勇自2016年6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李晓江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歆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