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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执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高某某、孟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681执737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女性,1980年7月5日出生,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孟某某,男性,1991年7月17日出生,住项城市。本院在执行高某某与孟某某人格权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全部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项城市人民法院(2017)豫1681执737号案件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宁道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明义 百度搜索“”